原告:权某某,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国,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长春市公安局110协警,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主要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彩,女,该公司职员。
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某赔偿权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费92308.6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102308.60元;2.判令人保长春分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权某某75398.10元;3.判令李某某、人保长春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权某某在宽城区亚泰大街上台子花园门前处被李某某驾驶的×号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权某某受伤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104662.17元。出院后,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1.十级伤残;2.护理期60日;3.营养期90日;4.后续治疗费约25000元。为此,权某某起诉要求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4662.17元、残疾赔偿金42448.64元(26530.40元×16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7949.44元(242.56元×74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后续治疗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80元,总计208840.25元。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支付权某某医疗费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承担70%的份额。权某某起诉后,发现李某某的车辆同时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先由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某赔偿。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有保险,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赔付就可以。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一、李某某的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计算商业险赔偿数额时应按照70%的比例计算。二、对权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结合证据情况,无据、不真实或不合理的部分请求驳回。1.医疗费按国家医保用药进行核减,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不赔付;2.伤残赔偿金主张城镇标准的应提供非农业户口本原件、身份证佐证,如不能提供则应按农业标准;3.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结合吉林省当前消费水平同意按每天30元标准赔付;4.护理费主张过高,仅赔付一人标准护理费用,且护理费每日不得超过吉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求依法核减;6.因权某某年龄较大,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依据商业险条款不在我公司赔付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李某某,该车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险)。2017年9月22日18时40分,李某某驾驶×号轿车,沿宽城区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台子花园门前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亚泰大街的行人权某某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权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当日,权某某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左侧外踝粉碎性骨折、左侧内踝粉碎性骨折,左侧后踝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产生门诊医疗费1592.72元,住院医疗费103069.45元。上款中门诊医疗费由李某某垫付,住院医疗费由李某某垫付6000元,余款由权某某支付。2017年10月1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7]第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权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1月14日,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权某某委托,出具[2018]法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权某某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应以60日为宜;3.营养期应以90日为宜,营养费应参照住院伙食费标准每日100元予以保护;4.权某某左踝关节内固定钢板及螺钉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25000元。权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38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权某某诉讼来院。庭审中,权某某提供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李某某与人保长春分公司均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人保长春分公司为证明对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着重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提供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各1份,该投保单打印的投保人声明处只签有“李某某”名字。李某某承认签名是本人所签,但否认人保长春分公司向其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人保长春分公司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能进一步举证。另查,权某某户籍地在永吉县农村,自2015年12月8日至今一直在长春市宽城区X室居住,此间权某某在长春市公安局及吉林省公安厅先后办理了暂住证。
原告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国,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号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将权某某撞伤,为此应按事故认定的主要责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权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该车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对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先由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按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虽在投保单上签字,但其否认人保长春分公司向其告知了免责事项,且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内容同免责条款一样属于保险人事先制定的格式条款,是单方意思表示,并非约定结果,仅依据该声明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人保长春分公司负担。鉴定费不属于免责事项,亦由人保长春分公司承担。权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权某某不能掌控,人保长春分公司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能提供证据,其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核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权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李某某及人保长春分公司均未提异议,可以作为赔偿依据。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权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包含李某某垫付款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权某某实际住院天数是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鉴定意见中护理期是60日,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125.66元/日为标准计算60日,数额为7539.60元。权某某已提供居住证证实其近三年经常居住地在长春市宽城区,且定残时年满64周岁,按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16年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为26530.42元×16年×10%=42448.67元,现权某某只请求赔偿42448.64元,本院尊重其自主意愿。伤残给权某某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根据损害后果,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保护。权某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超出相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权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权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2448.64元、护理费7539.60元,共计64988.2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权某某剩余医疗费9466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338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141142.17元的70%,共计98799.52元(其中李某某垫付的7592.72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李某某);三、驳回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由权某某自行负担1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勇花
书记员:冯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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