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丹东市。
委托代理人:周洪礼,东港市前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东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环城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航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丹东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丹东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礼、被告丹东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开发东港市东盛澳景园小区于2016年在原告处购买沙石料,累计欠原告沙石料款25133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为原告出具对账单并加盖公章,承诺近期给付。原告急需用款曾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沙石料款25133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对欠款总额251332元没有异议,现无给付能力。不同意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开发的东港市东盛澳景园小区提供沙石料,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沙石料款25133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对账单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沙石料即有取得相应货款的权利,被告至今未将相应的沙石料款给付原告系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沙石料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东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沙石料款251332元,并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坤
书记员: 原野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