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婺源县工业园纸箱厂,住所地婺源县工业园湖林农科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113015910654XT。经营者:俞进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绍华,江西中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麒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婺源县工业园区小企业创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继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程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
朱某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婺源县工业园纸箱厂对上诉人朱某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朱某财在被上诉人江西省麒麒实业有限公司不能给付的情况下在50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应当对减资决议进行公告,并通知债权人,但这是公司的法定义务,不是上诉人朱某财的义务,一审法院将公司义务强加给上诉人朱某财,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朱某财合法减资,并不是抽逃出资,原审法院引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抽逃资金条款适用本案,将减资行为等同于抽逃出资,无法律依据。二、即使上诉人朱某财需承担对外债务,也不应该在500万元的减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某财减资255万元,故上诉人朱某财只能在255万元的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婺源县工业园纸箱厂辩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朱某财在被上诉人江西省麒麒实业有限公司不能给付的情况下在50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按照“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要求公司必须保持资本的相对稳定,同时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规定了具体的条件和程序。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资产是其实现债权的保障,股东退股会产生公司资本减少的客观后果,股东抽逃出资会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故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对债权人构成侵害,应承担抽逃资本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朱某财、原审被告程XX携全部出资径直退出方式,属公司法界定的抽逃出资行为,原审法院据此适用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作判决正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朱某财在500万元的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确。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上诉人朱某财在原审被告程XX退股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对原审被告程XX非法抽逃资金和退出的工商备案《退股协议》上签名背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朱某财对原审被告程XX抽逃出资额一并承担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西省麒麒实业有限公司、程XX未进行答辩。婺源县工业园纸箱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麒麒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96,610.32元,违约金13,423.42元,并判令被告江西麒麒公司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逾期货款金额的0.05%给付违约金13,423.42元;2、判令被告朱某财、程XX在被告江西麒麒公司不能给付的情况下在抽逃资金范围(500万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13426.42元变更为9801.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江西麒麒公司签订《关于包装纸箱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江西麒麒公司)委托甲方(婺源县工业园纸箱厂)生产包装纸箱,产品包装按乙方提供纸箱样品制作;甲方送货给乙方为两个月,第三个月付第一个月货款,第四个月付第二个月的货款,以此类推;甲方务必按乙方的订单要求生产(颜色、规格、材质)并且准时交货(订单按双样箱确认日期为准),延期交货按每天单价的0.5%折扣,超过一个星期,乙方有权取消订单,且乙方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如因质量问题造成客人索赔,一律由甲方负责;如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停单后如有造成乙方任何损失,一切由乙方身自负。逾期货款按货款金额日0.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11月份,原告共发包装纸箱货值458,914.36元(其中2017年10月份货款33,531.78元和同年11月份的货款5,657.30元原告未开具发票),江西麒麒公司支付货款162,304.04元,尚欠货款296,610.32元。2017年6月26日货款23,589.65元,江西麒麒公司应于2017年8月25日付款,至2017年12月31日逾期127天,按货款金额日0.0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97.15元;2017年7月31日货款(60,453.67元+60,456.17元),江西麒麒公司应于同年9月30日付款,至同年12月31日逾期92天,按货款金额日0.0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561.85元;2017年8月30日货款63,971.88元,江西麒麒公司应于同年10月29日付款,至同年12月31日逾期62天,按货款金额日0.0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983.13元;2017年9月30日货款48,949.87元,江西麒麒公司应于同年11月29日付款,至同年12月31日逾期31天,按货款金额日0.0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58.72元,上述合计9,801.64元。江西麒麒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发起人为朱某财、程XX,二人均以货币为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分别为:朱某财出资255万元、占51%,程XX出资245万元、占49%。2017年9月5日,江西麒麒公司增资200万元,王继伟、王化英以货币为出资方式入股,各出资100万元,增资后四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分别为:王继伟出资100万元、占14.285%,朱某财出资255万元、占36.4286%,程XX出资245万元、占35%,王化英出资100万元、占14.285%。2017年10月23日,王继伟、朱某财、程XX、王化英作出股东会决议:1、全体股东同意朱某财、程XX以现金方式退出江西麒麒公司的股权,即朱某财退出江西麒麒公司的36.4286%股权(255万元),程XX退出江西麒麒公司的35%股权(245万元),并于2017年9月7日在《新法制报》刊登减资公告;2、全体股东同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700万元减少至200万元。减资后,江西麒麒公司的股东为王继伟、王化英,二人各占有公司50%的份额。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江西麒麒公司签订的《关于包装纸箱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包装纸箱后,被告江西麒麒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江西麒麒公司支付货款296610.32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朱某财、程XX在江西麒麒公司不能给付的情况下在减资范围(500万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接到通知后在一定期限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这表明公司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应当履行“直接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的通知义务,以避免因公司减资而损及债权人债权。而本案原告与江西麒麒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江西麒麒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江西麒麒公司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500万元决议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原告。虽然江西麒麒公司在《新法制报》刊登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原告,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原告丧失了在江西麒麒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二、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应明知,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2017年10月23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原告的债权已形成,作为江西麒麒公司的股东,朱某财、程XX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朱某财、程XX提出减资请求,获得股东会通过,并且未直接通知原告,既损害江西麒麒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公司未向债权人通知减资事项,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后果,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朱某财、程XX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告朱某财提出其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江西麒麒公司、程XX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麒麒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婺源县工业园纸箱厂货款296,610.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9,801.64元,逾期支付货款290,953.02元的违约金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日0.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逾期支付货款5,657.30元的违约金从2018年1月22日起按日0.0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某财、程XX在减资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江西省麒麒实业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婺源县工业园纸箱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被告江西省麒麒实业有限公司、朱某财、程XX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可见,公司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应当履行“直接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的通知义务,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原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婺源县工业园纸箱厂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麒麒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在被上诉人江西省麒麒实业有限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但被上诉人江西省麒麒实业有限公司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500万元决议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上诉人婺源县工业园纸箱厂。虽然被上诉人江西省麒麒实业有限公司在《新法制报》刊登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被上诉人婺源县工业园纸箱厂,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被上诉人婺源县工业园纸箱厂丧失了在被上诉人江西省麒麒实业有限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应明知,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江西省麒麒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就减资事项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被上诉人婺源县工业园纸箱厂的债权已形成,作为被上诉人江西省麒麒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诉人朱某财、原审被告程XX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朱某财、原审被告程XX提出减资请求,获得股东会通过,并且未直接通知被上诉人婺源县工业园纸箱厂,既损害被上诉人江西省麒麒实业有限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被上诉人婺源县工业园纸箱厂的债权。应当对被上诉人江西省麒麒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向债权人通知减资事项,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原审法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朱某财、原审被告程XX应在被上诉人江西省麒麒实业有限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江西省麒麒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财主张其不应在500万元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某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朱某财因与被上诉人婺源县工业园纸箱厂、江西省麒麒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程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18)赣1130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朱某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