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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政府经济管理委员会、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联营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思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政府院内。
代表人郭凡,该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联营煤矿,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杨家窑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文贵,该矿矿长。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思红,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委员会与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联营煤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于1983年10月23日在原张留庄村办煤矿工作期间,因煤顶脱落砸伤右手,造成四级伤残,该矿后因资源枯竭于1993年被关闭,从1983年至2000年,张留庄村委会给付被告朱某某共计4800元。口泉乡联营煤矿于1999年成立,由口泉乡张留庄村委会、口泉乡杨家窑村委会及口泉乡经济管理委员会共同投资组建的法人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在张留庄村办煤矿干活受伤,受伤的时间是1983年10月,而该矿于1993年关闭,被告朱某某提供的工伤报告,工伤公示报告均由张留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而张留庄村民委员会又是张留庄村办煤矿的开办者,故张留庄村委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该村委会出具的该村办煤矿变更为联营煤矿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此证明不予采纳。张留庄村委会于2006年3月26日出具证明称2005年乡政府给付朱某某工伤费2400元,也是张留庄村一方的单独证明,不能认定为是乡政府给付朱某某的工伤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证实张留庄村办煤矿和联营煤矿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两者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承接关系,故被告朱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人民政府经济管理委员会、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联营煤矿对被告朱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专递费120元均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朱某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南劳仲裁字(2007)第4号裁决书载明被上诉人应履行的义务和逾期履行的加倍利息。理由是上诉人朱某某的工作单位张留庄村办煤矿,经多次变更,但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联营煤矿是互为一体的,上诉人朱某某已就工伤待遇进行仲裁,应按仲裁裁决内容执行。
经审理查明,各方除对张留庄村办煤矿于90年代关停的原因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联营煤矿与张留庄村办煤矿是否为同一主体,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原审提交的有关张留庄村办煤矿的变更证据,可以证实张留庄村办煤矿虽经关停、承包等多次变更,但无证据证据证明张留庄村办煤矿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联营煤矿为同一主体。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联营煤矿在原审提交的该企业法人设立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为新设法人,是独立的法人企业,与张留庄村办煤矿不存在债权债务承接关系。因此,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联营煤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审 判 员  张培宏 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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