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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赵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朱某
朱守臣
赵某某
赵某某

原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守臣(父女关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
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守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现被告赵某某未能按时还款,应当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7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数额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中有210000元发生在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6月12日期间(彼时二被告尚未登记结婚),应当认定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赵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仅是对之前借款关系的确认,出具欠条的时间(即2011年6月16日)不能认定为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关于其余50000元借款,原告亦不能证明提供借款的具体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赵某某以其名下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的主张,因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为: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被告赵某某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公告费按实际发生数额,由原告朱某负担300元,其余公告费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现被告赵某某未能按时还款,应当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7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数额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中有210000元发生在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6月12日期间(彼时二被告尚未登记结婚),应当认定原告朱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赵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仅是对之前借款关系的确认,出具欠条的时间(即2011年6月16日)不能认定为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关于其余50000元借款,原告亦不能证明提供借款的具体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赵某某以其名下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的主张,因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为: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被告赵某某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公告费按实际发生数额,由原告朱某负担300元,其余公告费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宝新
审判员:宋景凤
审判员:王福强

书记员: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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