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峰,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峰,被告梁某,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6年4月28日5时50分许,梁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翟营大街由南往北行驶时与朱某某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朱某某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裕华区交警大队认定,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6月3日,朱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陈旧性脑梗死,左耻骨上支改变,双肺间质改变,呃逆待查”。2016年6月3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注意功能锻炼,伤后暂休息叁个月,注意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休息期间需人照顾生活,每半个月至一个月复查X线片至骨折愈合”。后朱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冀0108民初2184号民事调解书,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5666元(其中包括两个月的护理费)。2016年11月17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石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交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某某之伤符合十级伤残。朱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284元。
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此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已赔偿原告35666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共计13076+3000+5514=21590元。鉴定费用1284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梁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21590元;
二、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284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
书记员:刘泽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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