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王四平(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杨某
保定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朱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四平,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住定州市。
被告杨某,住定州市。
被告保定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泰地产公司),住所地定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国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杨某、保定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王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某某、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坐落在中军帐社区温馨家园西一排一号
包括宅基166.75平米,二层98.48平米,因中军帐社区旧城改造,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迎泰地产公司订立中军帐社区旧城改造居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置换方案),协议载明原告自愿将宅基住房置换新建高层住宅楼270.54平米,在选定回迁房时,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属于原告所有回迁房于2013年5月18日被告迎泰地产公司与被告朱根辉、杨某分别签订回迁-20120637、回迁-20130638回迁房选定协议。
即A区13楼一单元503室(89.69平米)、504室(110.94平米)。
被告迎泰地产公司置换给原告新建高层住宅楼270.54平米,三被告之间订立回迁房选定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其行为是无效的,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双方2013年5月18日订立的回迁选房协议无效(编号
分别为回迁-20120637、回迁-20130638),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被告迎泰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登记在原告朱某某名下的房产,原告朱某某享有处分权,被告朱某某、杨某无处分权,但原告朱某某授权委托被告朱某某与被告迎泰地产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中军帐社区旧城改造居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置换方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朱某某未明确授权被告朱某某、杨某代理其与被告迎泰地产公司依据《中军帐社区旧城改造居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置换方案)》签订《回迁房选定协议》,被告朱某某、杨某与被告迎泰地产公司《回迁房选定协议》应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原告朱某某对合同编号
分别为回迁-20120637、回迁-20130638的《回迁房选定协议》表示不予追认,该两份《回迁房选定协议》应视为未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确认被告保定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杨某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两份《回迁房选定协议》(合同编号
分别为回迁-20120637、回迁-20130638)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被告朱某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登记在原告朱某某名下的房产,原告朱某某享有处分权,被告朱某某、杨某无处分权,但原告朱某某授权委托被告朱某某与被告迎泰地产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中军帐社区旧城改造居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置换方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朱某某未明确授权被告朱某某、杨某代理其与被告迎泰地产公司依据《中军帐社区旧城改造居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置换方案)》签订《回迁房选定协议》,被告朱某某、杨某与被告迎泰地产公司《回迁房选定协议》应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原告朱某某对合同编号
分别为回迁-20120637、回迁-20130638的《回迁房选定协议》表示不予追认,该两份《回迁房选定协议》应视为未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确认被告保定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杨某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两份《回迁房选定协议》(合同编号
分别为回迁-20120637、回迁-20130638)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被告朱某某、杨某负担。
审判长: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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