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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瑞光朱某与龚小兵龚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瑞光朱某,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卿朱甲某(朱瑞光朱某的伯父),男,住江西省抚州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小兵龚某,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玉茗大道南段华福花园西二楼。
负责人:胥志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朱瑞光朱某因与被上诉人龚小兵龚某、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保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瑞光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国卿朱甲某、杨斌、被上诉人龚小兵龚某、被上诉人阳光财保抚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靖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瑞光朱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增加赔偿其金额6251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残疾赔偿金标准错误。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2003年就一直在城镇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在同事许某的带领下,在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承接的水电安装工地做工,月收入9000元。2012年10月以来,上诉人是租住在文昌街办瑶坪社区居委会所辖四组李某家中,这是客观事实,二审中上诉人将申请李某出庭作证。至于房产证问题,因李某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故无法提交。但由于居委会和接到办事处均盖章确认,故不需要再提交李某的房产证。其他问题,如有线电视及水电费收据问题,由于上诉人只是承租人,户主是李某,故上诉人无法提供自己的水电费票据等。上诉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因此上诉人少获得赔偿款46149元(26500×20×15%-10117×20×15%)。二、误工费计算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朱瑞光朱某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75天,扣减非合理住院天数43天,误工费按232天计算”。上诉人认为不应扣减43天,因为上诉人误工是持续性的,其中43天虽然住院不合理,但没有工作却是不争的事实,故误工期应按275天计算。另外,误工费标准不应按农业职工标准,而应按上诉人从事的建筑行业水电工种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42203元÷365×275=31797元,一审判决少判决了13370元(31797-18427)。
阳光财保抚州支公司辩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误工天数是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出来的,一审认定的误工天数正确。
龚小兵龚某的答辩意见与阳光财保抚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朱瑞光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龚小兵龚某、阳光财保抚州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合计2655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14时15分左右,龚小兵龚某驾驶赣F×××××小型轿车沿高新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市高新三路和火炬四路交叉路口,因龚小兵龚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减速让右方来车先行,在驾车过程中接听手持电话未确保安全通行,与朱瑞光朱某驾驶赣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直行发生碰撞,造成朱瑞光朱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抚直三公交认字(2015)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小兵龚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减速让右方来车先行,在驾车过程中接听手持电话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朱瑞光朱某正常驾驶机动车,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朱瑞光朱某受伤后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193天,用去医疗费52800.67元,出院诊断: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总神经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肋骨骨折;5.矽肺。另朱瑞光朱某有门诊检查票据四张,计530.50元。2016年3月16日,朱瑞光朱某及阳光财保抚州支公司申请,经法院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朱瑞光朱某1.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胫骨中段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后续治疗费8000元;3.核减不合理医疗费用金额为1808.32元;4.住院合理期限评定为150天。朱瑞光朱某支付鉴定费1700元(含检查费用)。朱瑞光朱某与阳光财保抚州支公司自行协商一致同意伤残等级按十级加半级进行计算。朱瑞光朱某主张支出了交通费3000元、南昌检查费用600元及财产损失3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龚小兵龚某垫付朱瑞光朱某医疗费52800.67元。龚小兵龚某提出另给付朱瑞光朱某3000元伙食费,但无收条,朱瑞光朱某认为该3000元系慰问款,不是赔偿款。审理过程中,阳光财保抚州支公司与龚小兵龚某达成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朱瑞光朱某的医疗费扣减10%。朱瑞光朱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于1991年9月9日生育一女孩朱鸳,于1997年2月15日生育一男孩朱志敏,朱瑞光朱某经鉴定伤残时儿女均已成年。朱瑞光朱某母亲张福英于1941年5月30日出生,生育五个子女,为农业家庭户口。朱瑞光朱某提供抚州市临川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明,证明其系该公司员工,工资和奖金合计约10万元,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实际支付了工资的相关证据。朱瑞光朱某提供抚州市临川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及瑶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自2012年10月开始租住在该街办瑶坪四组李某家中至今,未能提供房产证,李某亦未出庭作证。事故车辆赣F×××××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抚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6日零时至2015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龚小兵龚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减速让右方来车先行,在驾车过程中接听手持电话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朱瑞光朱某正常驾驶机动车,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小兵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瑞光朱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赣F×××××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抚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朱瑞光朱某诉请阳光财保抚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朱瑞光朱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朱瑞光朱某的儿女在其经鉴定确认伤残时均已成年,故对其儿子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龚小兵龚某给付朱瑞光朱某3000元伙食费,无相关证据,且双方约定不明,本案不予处理。审理过程中,阳光财保抚州支公司与龚小兵龚某达成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朱瑞光朱某的医疗费扣减10%的协议,予以认可。朱瑞光朱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医疗费52800.67元及门诊费用530.50元,合计53331.17元,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予以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按鉴定的住院合理期限150天计算),该项费用为4500元(30元/天×150天);三、营养费,朱瑞光朱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加强营养实属必要,计算其住院期间(按鉴定的住院合理期限150天计算),该项费用为4500元(30元/天×150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算其住院期间(按鉴定的住院合理期限150天计算),该项费用为17566.85元(42746元/年÷365天×150天);五、残疾赔偿金,朱瑞光朱某经鉴定为伤残九级,按照与阳光财保抚州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伤残等级按十级加半级进行计算,其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30351元(10117元/年×20年×15%);六、被扶养人生活费,朱瑞光朱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对其母亲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费用为1358.64元(10117元/年×20年×15%÷5人);七、误工费,朱瑞光朱某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75天,扣减非合理住院天数43天,误工期按232天计算。该费用为18427.16元(28991元/年÷365天×232天);八、精神抚慰金,朱瑞光朱某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残程度,认可4500元;九、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予以认可;十、交通费实际发生,但朱瑞光朱某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计算,酌定为1500元;十一、财产损失,朱瑞光朱某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其摩托车确有损坏,酌定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十一项合计146534.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瑞光朱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566.85元、误工费18427.16元、残疾赔偿金303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8.64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86203.65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瑞光朱某医疗费43331.17元(53331.17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60331.17元。扣减10%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的医疗费5333元,该款由龚小兵龚某承担。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54998.17元。三、朱瑞光朱某返还龚小兵龚某垫付的医疗费47467.67元(已扣减10%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外的医疗费5333元)。四、驳回朱瑞光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3元,由朱瑞光朱某承担1585元,龚小兵龚某承担369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期间,朱瑞光朱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临川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7月1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许某是该公司木工班长,朱瑞光朱某在许某手下从事木工,工资由许某发放。2.抚州兄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购房款收据。证明朱瑞光朱某用自身技能取得合法收入,在城镇为儿子购买房屋。3.申请证人李某、许某、朱某1、朱某2出庭作证,并提交证人朱某1、朱某2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朱瑞光朱某在李某家租住房屋两年以上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证人李某作证,朱瑞光朱某2012年10月来租他家的房子,2015年出事后就没有来住了。证人许某作证,朱瑞光朱某是他徒弟,在他手下做水电工,每个月工资8000元至9000元,好像住在瑶坪那边。证人朱某1作证,朱瑞光朱某是他师傅,做水电工时朱瑞光朱某有时在外租房子,有时住在家里,因为水电工工种就是这样,需要到处跑。证人朱某2作证,朱瑞光朱某是做电工,做了至少十年,好像在抚州上顿渡租房子住。庭后朱某2又向本院表示,其出庭陈述朱瑞光朱某在上顿渡住是其搞错了人。对上述证据,阳光财保抚州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具合法性,没有单位负责人、制作材料的人签名,没有许某、朱瑞光朱某的劳动合同,没有工资表和社保缴费证明,不能证明许某、朱瑞光朱某是临川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员工,且朱瑞光朱某提交的该证明出现了不同版本。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朱志敏是朱瑞光朱某的儿子,朱瑞光朱某一审、二审均缓交诉讼费怎么能年收入达到十万元。证据3,对李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有几个版本;朱某1的证言证明朱瑞光朱某在外做事就住在外面,没有事就住在家里;朱某2的证言证明朱瑞光朱某的老婆长期不在家,住在外面,但是李某则说朱瑞光朱某的老婆来了就走,从来没有在那里住;三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朱瑞光朱某长期居住在李某家中。许某的证言证明朱瑞光朱某没有电工证,挂靠房建公司是虚假挂靠,没有施工合同,工资也不从房建公司账上发放,且证明2016年1月6日房建公司的证明是虚假证明,这个证明说朱瑞光朱某是水电组长。朱瑞光朱某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能证明其年收入十万元左右。龚小兵龚某庭审质证意见与阳光财保抚州支公司一致,但庭后其又向本院表示认同朱瑞光朱某居住在城镇及朱瑞光朱某住院天数的事实。
龚小兵龚某、阳光财保抚州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朱瑞光朱某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关于证据1,由于朱瑞光朱某在二审庭审中不能合理说明证明的实际出具人,不能详细描述出具过程,且在本案中其没有提供临川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盖章确认的营业执照副本,也没有工资发放凭证、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据显示房屋购买人为朱瑞光朱某的儿子朱志敏,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购房资金投入,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3,由于李某的证言与朱瑞光朱某提交的落款为李某的多份书面证明的主要内容能够基本相符,且抚州市临川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临川区文昌街道办事处瑶坪居委会对朱瑞光朱某自2012年10月开始租住在李某家中也出具了证明,故对李某的证言予以采信。但是,由于许某、朱某1与朱瑞光朱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该二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能单独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对该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朱某2缺乏在本案中作证的基本能力,故对朱某2的证言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朱瑞光朱某的户籍情况。朱瑞光朱某主张其为居民户口,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系农业家庭户口错误。由于朱瑞光朱某在登记居民户口前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本案赔偿项目的计算根据法律规定仍依据其原户籍情况为基础参考其他因素进行认定,故朱瑞光朱某该事实主张不影响本案处理。2.关于朱瑞光朱某的居住情况。由于抚州市临川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临川区文昌街道办事处瑶坪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朱瑞光朱某自2012年10月开始租住在文昌街办瑶坪四组村民李某家中,李某二审期间对此出庭作证,且阳光财保抚州支公司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朱瑞光朱某有关其长期租住于城市的事实主张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经调解,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误工期的认定及误工费应适用何种行业标准计算。
焦点一。朱瑞光朱某在本案中已举证证明其自2012年10月在抚州市城区居住,经常居住地位于城市。虽然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但是其长期居住城市的事实,结合其儿子在城市购买房屋,可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朱瑞光朱某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72927元(24309元/年×20年×15%),一审判决少计算了42576元(72927元-30351元)。
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朱瑞光朱某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3月15日,共275天。虽然朱瑞光朱某存在非合理住院天数43天,但是在因伤残持续误工的情形下住院天数是否合理并不影响误工时间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时扣减非合理住院天数,于法无据。如果赔偿义务人对朱瑞光朱某的误工时间持有异议,应该对误工时间申请鉴定,而非就住院天数是否合理申请鉴定。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由于朱瑞光朱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故一审判决参考其农村家庭户口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故朱瑞光朱某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1842.53元(28991元/年÷365天×275天),一审判决少计算了3415.37元(21842.53元-18427.16元)。
因此,朱瑞光朱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为192526.19元,比一审判决认定的146534.82元多45991.3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2927元、护理费17566.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8.64元、误工费2184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21195.02元中的110000元由阳光财保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的11195.02元由阳光财保抚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门诊费用53331.1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70331.17元中的10000元应由阳光财保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非医保费用5333元应由龚小兵龚某赔偿;剩余的54998.17元由阳光财保抚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由阳光财保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龚小兵龚某应赔偿朱瑞光朱某5333元;阳光财保抚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瑞光朱某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瑞光朱某66193.19元。
综上所述,由于朱瑞光朱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朱瑞光朱某医疗费53331.1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7566.85元、残疾赔偿金729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8.64元、误工费21842.53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92526.19元中的121000元;剩余的71526.19元,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朱瑞光朱某66193.19元,被上诉人龚小兵龚某赔偿上诉人朱瑞光朱某5333元;
四、驳回上诉人朱瑞光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合计,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上诉人朱瑞光朱某人民币187193.19元,上诉人朱瑞光朱某应返还被上诉人龚小兵龚某垫付款人民币47467.6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账号:开户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账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2元,合计6645元,由上诉人朱瑞光朱某负担1813元,被上诉人龚小兵龚某负担3830元,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长峰 审判员  邹志伟 审判员  谢志国

书记员:杨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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