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与智行时代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行时代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马西荣。

原告朱某与被告智行时代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行时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行时代公司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工资14 645.9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工资19 704.02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日的工资179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申请于2018年6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产品经理。月工资2万元,工资分两部分支付,一部分由智行时代公司支付,另一部分由北京华夏恒达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两个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工资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申请仲裁给付工资,但仲裁未全部支持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智行时代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某于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8月2日在智行时代公司工作,担任产品经理岗位,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2日解除,智行时代公司未支付其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及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2日的工资,发放日期为2019年9月2日。此后智行时代公司未给付朱某拖欠的工资。2019年9月24日,朱某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智行时代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工资14 645.92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工资19 704.02元,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日的工资1791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6486号裁决书,裁决:1.智行时代公司支付朱某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工资4500元;2.智行时代公司支付朱某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工资4500元;3. 智行时代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日的工资413.79元;4.驳回朱某其他的仲裁请求。

朱某于2018年6月4日入职智行时代公司,2019年发放工资月的平均工资为20 257元;每月由智行时代公司与北京华夏恒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恒达公司)通过2个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其上一自然月工资,上述两公司为关联公司,实际负责人均为张建军。朱某向本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查询明细及银行对账单予以佐证。上述银行对账单显示账户尾号为3689的“智*司”按月支付朱某“工资”,账户尾号为4618的“北*司”与账户尾号3689的“智*司”发放“工资”当日或次日按月支付朱某“工资”。上述查询明细显示智行时代公司(账户尾号3689)与华夏恒达公司(账户尾号4618)发放朱某工资,数额与银行交易明细对应月份数额一致。

另查,(2018)京02民终519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尾号4618的账户系华夏恒达公司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总结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4500元每月裁决智行时代公司支付拖欠朱某的工资,朱某主张因其工资系由智行时代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华夏恒达公司两个银行账户同时向其账户转账支付工资,应当以20 000元每月为准支付拖欠的工资。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智行时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有效的工资支付记录,证明其公司向朱某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朱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其向本院出具查询明细及银行对账单。经查询,尾号为4618的账户为华夏恒达公司的账户。现无证据证明在朱某与智行时代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与华夏恒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存在其他华夏恒达公司需向朱某支付工资的理由,智行时代公司亦未对此情况作出相应解释。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朱某的工作岗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采信朱某关于其月工资系通过智行时代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华夏恒达公司2个银行账户发放的事实。根据朱某提供的工资明细确认,计算得出其平均月工资为20 257元。与朱某所述工资情况基本一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智行时代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某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4 645.92元;

二、智行时代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某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工资19 704.02元;

三、智行时代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某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日的工资17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智行时代国际传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 官 助 理   李文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