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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淑贤与李某淑、李某某、栾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朱淑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委托代理人石春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汪清县。被告李某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现羁押于吉林省女子监狱。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汪清县东光镇卫生院医生,现住吉林省汪清。被告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复兴中学教师,现住吉林省汪清县。

原告朱淑贤诉称:2016年6月26日被告李某淑向我借款人民币12万元,由李某某、栾某某、郑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一直担保到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否则由担保人还清所欠的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偿还12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淑辩称:该笔借款事实属实,但其中2万元我给栾某某用了,其他10万元是我拿去用了。我同意偿还12万元及利息,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某某辩称:诉状内容属实,2006年9月30日左右,被告李某淑说要偿还我担保的该笔借款,我将我名下的车辆抵押出去拿出其中的2.5万元用于偿还原告,2017年2月20日我向原告方又偿还了1.5万元。共计偿还4万元。该笔借款有三个担保人,因此我应该偿还4万元,其他应由其他两位担保人偿还。被告栾某某辩称:诉状内容属实,我是用了2万元,当时我担保签字的时候被告李某淑告诉我借款是7万元,不是12万元,签字时李某淑没让我看借条信息,因此我不知情。我同意偿还7万元。被告郑某某辩称:借款签字是我本人签字,当时李某淑告诉我是7万元,直到2016年9月份原告给我打电话时我才知道该笔借款是12万元。因此我同意偿还7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实如下:原告朱淑贤与被告李某淑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某淑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朱淑贤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计息。连带担保人为李某某、栾某某、郑某某。被告李某淑至今未偿还,现原告朱淑贤要求被告李某淑给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其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由担保人李某某、栾某某、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06年9月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2.5万元利息,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方偿还了1.5万元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朱淑贤与被告李某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某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未及时还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双方认可2006年9月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2.5万元利息,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方偿还了1.5万元本金。原告现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本息止)。四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栾某某、郑某某作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向朱淑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朱淑贤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2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息)。二、被告李某某、栾某某、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被告李某淑负担。被告李某某、栾某某、郑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淑贤诉被告李某淑、李某某、栾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贤委托代理人石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淑、李某某、栾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梁照红

书记员: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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