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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指定代理人:吴小华(秭归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向恒元,男,1966年6月29日,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72829492-9。
法定代表人:田宏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熊某、向恒元、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朱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雷长远 审 判 员 周 钦 人民陪审员 吴述义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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