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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治安、曾某某、朱某某、蔡某某诉张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朱治安
胡金龙(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曾某某
朱某某
蔡某某
张某
张腾芳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孙建

原告朱治安,男。
原告曾某某,女。
原告朱某某,男。
法定代表人朱治安、曾某某。
原告蔡某某,女。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金龙,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腾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监利县柘木乡张庙村6-7号。(系张某之父)。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民安财保)。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C座12楼。
诉讼代表人赵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朱治安等诉被告张某、民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薛友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斌、人民陪审员蔡明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治安等的委托代理人胡金龙、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腾芳、民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张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Z42P3的宝俊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赔偿其各项损失589740元(后因标准变化增至689348元);2、民安财保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直接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原告朱治安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以及死者的基本情况和户口性质。
庭审质证:被告民安财保认为其中七里南村的证明没有派出所的公章,有遗漏宋晓伟之父作为原告主体的可能。
本院认证:该证明中有村委会的公章,即便遗漏,也是原告自己举证的问题,与民安财保的理赔没有任何关系,故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庭审质证:被告民安财保无异议,但认为此事故中还有朱某某受伤,其是否放弃诉请,如不放弃则交强险应预留份额。
本院认证:原告朱某某已放弃对其伤情的赔偿诉请,故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法医分析意见书。证明朱正中、宋晓伟死亡的事实。
庭审质证:被告民安财保无异议。
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死者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8000元。
庭审质证:被告民安财保有异议,认为票据形式存在问题,多为连号,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证:酌定支持交通费5000元。
证据五、张某的驾驶证和粤BZ42P3车辆行驶证。证明张某的基本情况和粤BZ42P3车辆属其所有。
庭审质证:被告民安财保无异议。
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六、保单两份。证明粤BZ42P3车辆在民安财保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庭审质证:被告民安财保无异议。
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七、摩托车修理费。证明朱正中的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
庭审质证:被告民安财保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没有价格鉴定,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属死者所有。
本院认证:被告民安财保质证理由充分,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对原告朱治安等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辩称,其在此交通事故中已赔付原告25万元,已无能力再赔偿了,但赔付的钱也无须返还。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但原告朱治安等对赔付25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并同意不再要求其另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均表示由自己承担。
被告民安财保辩称,1、其司不承担诉讼费;2、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按受诉地法院的标准计算;3、财产损失不认可;4、计算应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标准;5、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民安财保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作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宋晓伟、朱正中致其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保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理赔的义务。但原告朱治安等的诉请中,有些项目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对受害人朱正中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216980元;2、丧葬费:21608元;3、交通费酌定:20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70588元。对受害人宋晓伟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216980元;2、丧葬费:21608元;3、交通费酌定:30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71588元。另外作为两死者的被抚养人朱某某的生活费为:8681元/年×12年=104172元;二者共计损失646348元。被告民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50万元,共计61万元。余下的36348元应由被告张某赔偿,但鉴于双方已达成调解意见,故双方无须互返。至于被告民安财保认为应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标准,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治安、曾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理赔款11000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治安、曾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理赔款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治安、曾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朱治安、曾某某、朱某某、蔡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作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宋晓伟、朱正中致其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保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理赔的义务。但原告朱治安等的诉请中,有些项目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对受害人朱正中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216980元;2、丧葬费:21608元;3、交通费酌定:20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70588元。对受害人宋晓伟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216980元;2、丧葬费:21608元;3、交通费酌定:30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71588元。另外作为两死者的被抚养人朱某某的生活费为:8681元/年×12年=104172元;二者共计损失646348元。被告民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50万元,共计61万元。余下的36348元应由被告张某赔偿,但鉴于双方已达成调解意见,故双方无须互返。至于被告民安财保认为应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标准,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治安、曾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理赔款11000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治安、曾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理赔款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治安、曾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朱治安、曾某某、朱某某、蔡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薛友源
审判员:朱斌
审判员:蔡明珍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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