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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丹阳市晨阳汽摩车灯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秀晖、路建霞,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丹阳市晨阳汽摩车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长春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国良,总经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丹阳市晨阳汽摩车灯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文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晨阳汽摩车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左右,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1月24日离开,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5至11月份工资合计11741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人仲不字[2015]第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发放了7月份工资3076元,尚欠866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8665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5年的工资单进行证实,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晨阳汽摩车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阳市晨阳汽摩车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工资报酬86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文杰

书记员:陈红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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