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贤,哈尔滨市道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铁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上夹树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黄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辉,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雪,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哈尔滨铁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贤,被告铁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辉、常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违规收取的IC卡水表款510元、煤气报警器款415元、进户内门款130元,合计1055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进户5个月的临迁补助费1232.40元。事实和理由:2000年8月1日原告的配偶郭世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被拆迁人就地购买住宅房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先期付给原告12个月的临迁补助费2957.76元。由于被告原因,2001年12月30日原告才进户,原告逾期进户五个月。进户时,被告违规向原告收取了IC卡水表、煤气报警器、进户内门款等费用合计1055元。2005年郭世和死亡。2009年10月份,原告得知保障华庭小区有200多户居民通过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调解,被告给退回了多收取的各项费用,并支付了拖欠的临迁补助费,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得了侵害,而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并一直坚持到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费用和给付临迁补助费未果,故依法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院认为,原告的配偶郭世和死亡后,案涉拆迁房屋的财产权利应由配偶朱某某与长女郭艳英、次子郭长利、次女郭彦新、三子郭长春共有,郭艳英、郭长利、郭彦新、郭长春均表示同意由朱某某向被告主张返还违规收取的IC卡水表款510元、煤气报警器款415元、进户内门款13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进户5个月的临迁补助费的权利,四人自愿放弃该部分权利,因此朱某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原告提交的哈尔滨市物价局文件[哈价经发(2001)1号]明确规定:“在房屋建设中发生的煤气、水、电等工程费、信报箱费、户牌费、阳台封闭费、防盗门、单元电子门费、燃气报警器费和市政府1998年第13号令第三条规定的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等的收费,按下列规定执行:……2.1999年11月15日以后实施拆迁的地段(以拆迁许可证发放日期为准),在进户时对拆迁安置、补偿房屋也不得收取上述费用,亦应将上述费用计入开发成本”。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的IC卡水表费、煤气报警器费、进户内门费均包含在上述规定中,故应将上述费用计入开发成本中,居民进户时不应另行交纳,结合原告提交的交费票据,被告应向原告返还IC卡水表费510元、煤气报警器费415元、进户内门费130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违规收取的IC卡水表款510元、煤气报警器款415元、进户内门款130元,合计1055元”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被告按照哈尔滨市道外区危房改造工程总指挥部下发的《关于保障小区进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收取IC卡水表费、煤气报警器费、进户内门费合理”,因哈尔滨市道外区危房改造工程总指挥部并非国家行政机关,其所作出的《关于保障小区进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不应违反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在二者相冲突的时候,被告应以哈尔滨市物价局作出的文件为依据来向原告收取相关进户费用,被告的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是对被拆迁人因另寻住房搬迁所产生的损失或者增加费用的补偿,属于政策性补助,具有政策性,应充分考虑安置对象的特殊性和社会公平,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其应按照实际过渡期计算,1991年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应当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本案中,被告已经向郭世和支付了12个月临迁时安置补助费,即被告已经支付自2000年8月1日至2001年8月1日的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但2001年12月30日郭世和才开始进户,被告延期交付房屋的行为导致郭世和的实际过渡期为16个月29天,故被告应当按照与郭世和签订的被拆迁人就地购买住宅房屋协议书中约定的计算标准增加4个月29天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经计算为1224.18元(30.81平方米×8元/平方米×4个月+30.81平方米×8元/平方米÷30天×29天),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进户5个月的临迁补助费1232.40元,本院支持1224.1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被拆迁人就地购买住宅房屋协议书为房屋买卖合同性质,合同仅约定了12个月的临迁补助费,故被告仅需按照约定履行”,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因政府的拆迁行为所产生,并非是通常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具于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性质,具有政策性,应依据相关规章、政策进行补偿,被告的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保障华庭小区其他业主就与本案相同诉请起诉到人民法院,最终得到被告给付款的时间是2009年9月24日,应认定该日为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保障华庭小区居民一直向相关部门信访并于2015年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情形应重新计算,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铁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朱某某返还IC卡水表费510元、煤气报警器费415元、进户内门费130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哈尔滨铁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朱某某临时拆迁安置补助费1224.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朱某某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铁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哈尔滨铁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益峰 代理审判员 刘兆兴 人民陪审员 孙 聪
书记员:康轶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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