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安市慧阳街九委*组。
被告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学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安市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月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义,该公司职员。原告朱柏某不服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大住建裁字(2017)45号裁决,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朱柏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井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东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7年2月20日作出大住建裁字(2017)45号裁决,内容为:对原告在第三人拆迁区内的房屋限期拆除;同时对原告的被拆迁房屋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原告朱柏某诉称:被告作出的裁决书对货币补偿的数额依据的评估报告错误,原告的房屋附属设施评估时,对评估单位的选择原告根本没有参加,评估项目不全。该裁决书程序违法,该裁决作出前没有进行调解、没有举行听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裁决。被告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该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从该裁决卷宗可以看出在行政裁决作出之前有关评估机构的选择、价格评估、调解和听证均是依法进行的,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大安市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意见观点与被告一致。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7年2月20日被告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朱柏某作出大住建裁字(2017)45号裁决书,朱柏某不服,认为该裁决的评估报告错误、程序违法,其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裁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大住建裁字(2017)45号裁决是否正确合法。被告大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立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计划、资金证明书、拆迁公司营业执照、拆迁申请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开发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拆迁通知存根和回执、选择评估机构表、房屋调查确认表、房屋拆迁确定评估机构会议记录、评估结果公示表、房屋评估报告和回执、协商记录、补充安置方案、产权调换方案、周转房产权证复印件、被拆迁房屋居住情况说明、裁决听证记录和回执、调查询问笔录、裁决申请书、裁决书送达回证、大政发(2010)7月13日文件、大政办发(2013)59号文件、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该裁决正确合法。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签过字,评估时未到现场。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原告对自己的异议主张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主张不予以支持,对被告举出的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大安市政府为加快城市棚户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经大安市发展和改革局及有关部门批准,大安市丰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市东起嫩江街以西至大赉南街以东、南至建设路以北至长虹路以南处进行棚户区改造。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告未能与第三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大住建裁字(2017)4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如下:原告房屋基本情况:原告房屋产权证栋号为慧124/21,建筑面积47.61平方米,土木结构,用途为住宅。一、货币补偿。根据吉林省国正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栋号为慧124/21房地产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6,654.00元。被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共计人民币11,730.70元。其中仓房补偿金额为5,163.00元(34.42㎡×150元);门洞补偿金额为3,368.40元(28.07㎡×120元);门斗补偿金额为1,318.80元(10.99㎡×120元);煤仓子补偿金额为540.50元(10.81㎡×50元);砖砌围墙补偿金额为320.00元(6.4㎡×50元);下水井补偿金额为500.00元;自来水补偿金额为200.00元;电话迁补偿金额20.00元;有线电视补偿金额为300.00元。搬迁补助费:签订协议后,房屋拆迁部门向被拆迁部门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600元。综上,房屋拆迁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房屋、附属物、搬迁补助费共计金额为78,984.70元。支付期限: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腾空房屋后一次性将补偿款支付给被拆迁人。二、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楼房位置安排在欧景花园小区新建回迁楼房内,面积为50.00平方米左右(以房产测绘面积为准),作为产权调换的房屋,在楼房竣工交付使用后,对于产权调换的房屋超出或剩余面积部分由第三人和原告按照《大安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及相关政策规定,结清房屋产权调换差价款。三、第三人为原告在慧阳街内提供临时周转用房,周转期限从实际搬入使用之日起至楼房竣工交付使用时迁出。如周转期限满不按期自行迁出,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如原告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的,第三人将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四、原告自本裁决生效后,应从该房屋搬迁。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该裁决不服,认为被告的该裁决评估报告错误、程序违法,并以其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本院认为:被告是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该裁决,该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裁决程序违法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即:“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柏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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