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宜昌玉某某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全民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宜昌玉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9月14日,朱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将宜昌玉某某油脂有限公司股权冻结。同日,本院作出(2017)鄂0582民初1494号民事裁定书,将宜昌玉某某油脂有限公司股权冻结。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宜昌玉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宜昌玉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张某某共同偿还朱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60万元及截止2017年9月1日止的利息8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张某某是宜昌玉某某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经营宜昌玉某某油脂有限公司期间,因公司缺乏资金周转,2013年至2014年,张某某以公司名义分三次向朱某某借款160万元,朱某某均以银行转账和现金的形式将借款转给宜昌玉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张某某,宜昌玉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1日、2014年5月13日给朱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为2015年5月30日止,利率为年息2分。借款到期后,宜昌玉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张某某未能偿还上述本息,双方延长还款期限至2017年5月30日,此后,宜昌玉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张某某仍然未能还款。
被告宜昌玉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与证据。
被告张某某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与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宜昌玉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张某某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公司资金周转,今借到朱某某现金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双方自愿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在偿还本金时本息一并还清,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止,借款人张某某,盖宜昌玉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4月1日,宜昌玉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张某某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公司资金周转,今借到朱某某现金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双方自愿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在偿还本金时本息一并还清,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止,借款人张某某,盖宜昌玉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5月13日,宜昌玉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张某某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公司资金周转,今借到朱某某现金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双方自愿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在偿还本金时本息一并还清,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止,借款人张某某,盖宜昌玉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印章。上述借款通过朱某某妻胡娟银行转账140万元,给付现金20万元。宜昌玉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张某某已偿还朱某某10万元,朱某某表示作为还2013年3月1日借款的本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借款利率,根据当地借款交易习俗按年利率20%计算,根据上述借款数额、利率、从借款时间计算至2017年9月1日利息已超过8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玉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80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收取15020元(朱某某已预缴),由被告宜昌玉某某油脂有限公司、张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明浩
书记员: 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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