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某广,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9日,住武穴市。
被申请人:高楚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2月13日,住武穴市。
申请人朱某广因被申请人高楚某的丈夫廖元春(已死亡)欠其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未还,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属被申请人高楚某的丈夫廖元春位于武穴市武穴办事处北川路一套房屋(证号:武穴房权证武办字第××号)的遗产,并向本院提供其与田梅芳共同共有的位于武穴市永宁大道龙潭公寓2层206室一套房屋(证号:武穴市房权证武办字第××号)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朱某广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属被申请人高楚某的丈夫廖元春位于武穴市武穴办事处北川路一套房屋(证号:武穴房权证武办字第××号)的遗产,该财产由被申请人高楚某负责保管,查封期限为3年;
二、查封申请人朱某广与田梅芳共同共有的位于武穴市永宁大道龙潭公寓2层206室一套房屋(证号:武穴市房权证武办字第××号),该财产由申请人朱某广与田梅芳共同负责保管,查封期限为3年。
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等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赵志军
书记员:蔡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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