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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朱庆生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韩金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朱庆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共有房屋,房屋坐落于廊坊市安次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双方父亲于1976年10月份去世,母亲1978年2月份去世,过世后留下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平房三间,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继承。1983年5月份左右,由原、被告共同出资翻盖了原房屋,扩建至五间平房,该房屋系兄妹二人共同共有。直至今日,该房屋仍是原、被告当时共同出资所建的房屋。2017年4月份,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有房屋份额,才得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而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分割房屋一事,后亦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仍未解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朱庆生辩称,一、原、被告系兄妹关系,但现在的五间房屋并不是原、被告共同翻建的,翻盖的时间是1980年,当时原告刚不上学,没有任何收入,只是在队上挣一点公分,实际上原告当时上学及盖房前的生活费都是由被告提供的,原告是由被告抚养照顾的,其根本没有能力和资金出资建房,建房的所有资金都是被告筹借的,根据当时村委会的规定,农村里只有儿子才分给宅基地,本案所涉房屋占用的宅基地就是确权给被告本人的,房屋的建设也是被告本人找人出资修建的,法庭应判决确认该房屋归被告个人所有。二、该房屋修建于1980年,至今将近40年始终都是由被告本人和家属共同居住,而且多次出资修缮,因为盖房时所用的材料(包括土、木、砖)都是不好的,多年的使用当中,其维修的成本要远超于当时房屋修缮的价值,其中地面铺了瓷砖,整个的内墙进行了翻修,房顶铺设的新瓦,原来房顶是焦砸的,屋内房顶吊的石膏板,这些投资都是被告自己出资的,原告没有出资一分钱,也未对被告装修房屋的行为提出异议,这足以说明原告从内心中知道该房屋所有权与原告无关。三、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的原因,无非是看到该房屋要拆迁,想从拆迁补偿中获得非法利益,该想法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拆迁获得补偿的依据并不是房屋本身,而是房屋所涉及的宅基地征用后所获得的补偿。而原告结婚后,早已将户口迁出本村,无论是依据本村的村规民约还是我国宅基地方面的法律法规,该套房屋所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都属于被告及其妻子和家庭,与原告无关,所得补偿款也应该归被告夫妻所有。四、即使认为该套房屋修建时原告已满20周岁,对房屋的修建确有贡献,由于该房屋宅基地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对宅基地没有使用权,而且该房屋无法进行实物分割,应当用现金分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妹关系,父亲朱万荣于1976年10月去世,母亲于1978年2月去世,现原告朱某某居住在廊坊市安次区,被告朱庆生居住在廊坊市安次区。庭审中,原告陈述,1983年5月份,原、被告共同出资翻盖了属于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廊坊市安次区的房屋,由三间翻盖为五间(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原告出资了3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2017年4月份,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有的房屋份额,但被告不同意,并得知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当初该宅基地是被告向村委会申请的,所以宅基地使用证是被告的名字,原告当时还小,翻盖房屋的时候都是被告和村里的老相亲帮忙建造的,原告并没有出钱。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庆生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金奎、被告朱庆生及委托代理人洪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兄妹,二人均认可争议的宅基地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陈述该宅基地系原、被告共同共有,需出具共同共有的证据。庭审中,原告出具的两份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请求分割共有房屋的诉求,本院因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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