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科,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军,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7月24日计算至还清所有款项);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钟旺路19号华创大厦4-902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月利率为1.5%,并以被告合法拥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的房产为债权设定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石房他证新字第××号),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本借款期限为一年,应于2016年7月23日偿还借款及利息,现今早已过了约定的还款日期,可是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及《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事实经过是2015年7月24日,我因为公司经营资金困难,向石家庄融海行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地点在该公司位于石家庄新华区商的办公门脸,该公司经办人是法人田丽与业务员经理李勇猛,用我妻子(被告)名下位于产做的抵押。我按该公司法人田丽提供的账号(田丽个人账号)还款付息(月息3%),2016年1月12日通知李勇猛给田丽个人账户还款100000元,余款继续使用。2017年2月18日,我通知李勇猛还款解押,该公司迟迟不给办理还款解押我们的房产,该公司业务经理李勇猛带我去找该公司法人田丽交涉,结果她态度恶劣。后我去东里派出所告田丽金融合同诈骗(当时她在恒大华府租赁办公),派出所说你能找到她,说明她没跑就不是诈骗,只有她跑了找不到了才能立案,后我又去找当时签约地新华路派出所以及辖区刑警队,这个事情到此我们发现已经还了100000元剩余100000元想还款还不了。至2016年冬天原告找到我们说(如原告诉状所述),我当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我给原告说让找融海行,后原告给我发了一些短信。我要求根据以上事实法庭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原告是和融海行签订的,我们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空白合同,当时原告并没有签字而是我们先签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24日被告何某某给原告朱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借款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打入本人指定账户;户名何某某;账号:62×××48;开户行:中信银行石家庄新华东路支行;何某某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朱某某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何某某在中信银行开户的银行卡中(账号为62×××48),每次50000元,共计200000元;同日,由何某某在其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上注明“本人同意将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打入此账号中(62×××48),并由何某某本人签名”;同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朱某某;借款人:何某某;抵押人:何某某;贷款金额:贰拾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利率(月息):1.5%;还约定将坐落于新华区钟旺路19号华创大厦4-902号(石房权证第××号)房产作为担保,该房产建筑面积为48.46平方米,抵押价值为200000元;并约定当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将抵押房产做的他项(石房他证新字第××号)。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24日始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用该房屋(房产证号为石房权证第××号)进行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对被告名下坐落于新华区钟旺路19号华创大厦4-902号(房产证号:石房权证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我向石家庄融海行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经办人是田丽,坐落于新华区钟旺路19号华创大厦4-902号房产抵押给了石家庄融海行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我偿还了田丽个人账户100000元,实属另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基数2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二、原告朱某某对被告何某某名下坐落于新华区钟旺路19号华创大厦4-902号(房产证号:石房权证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多退少补。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费收据的,按不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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