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武汉洛某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328号元辰国际B2栋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韩金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戡,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小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洛某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建峰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会计从业人员,其曾为被告公司代账,在为被告公司代账期间,被告公司的股东韩金发于2015年底向原告提出,为韩金发另外开办的武汉市硚口区万喜橱柜经营部(以下简称万喜经营部)账目进行查账审查,并口头承诺给付2万元的查账费劳务费,经过近两年时间,清查了万喜经营部的账目并制表,交给了韩金发。此后,原告向韩金发追索查账的劳务费,韩金发却以已由被告公司向其支付了每月劳务费补偿了原告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中,所查账涉及的单位及内容均不是被告公司的业务范围,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承诺对于查账行为给付相应的劳务费。原告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小平私交较好,2015年高小平去世后,公司一直是零报税,基于对高小平的尊重,一直向原告发工资,故原告所诉事实与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4年10月至2017年2月止,曾为被告公司代账,代账劳务费按月结算。2015年底,被告公司股东韩金发委托原告对韩金发另外开办万喜经营部的往来资金账目进行审查,原告接受韩金发的委托,对万喜经营部的账目进行了清理审查,并将审查后制作账目表格等资料发送给了韩金发。此后,原告与韩金发对于本次查账劳务费的事宜发生纠纷,引起本案的纠纷。
另查明,韩金发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原法定代表人高小平已去世,高小平的股权继承人同意,由韩金发行使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权。另外,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公司委托原告审查万喜经营部账目或承诺承担给付韩金发委托原告查账的相关劳务费用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韩金发的QQ聊天信息、原告工作制作的账目表格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并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备查。
本院认为,原告虽曾为被告公司代账,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但被告公司在原告代账期间已按每月支付相关劳务费用。虽韩金发系被告公司的股东,但其实施的法律行为不仅有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有不代表被告公司的个人行为。本案所涉的事实中,韩金发委托原告审查的账目,不是被告公司的账目,而是韩金发个人开办的万喜经营部的账目,该账目与被告经营业务范围没有任何关系,并不是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中原告代账的工作范围;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除本公司劳务代账工作外,另行委托原告审查万喜经营的账目的事宜或承诺代韩金发支付审查万喜经营部账目的劳务费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就审查万喜经营部账目的劳务关系并不成立,故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事项的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本案所涉的万喜经营部审查账目的劳务关系相对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小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建峰
书记员: 周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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