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有民、管宝林。
被告:李某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陈卫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陈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陈卫民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李某某因还贷需要,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5万元,李某某立下借条1份:“今借朱某某人民币计壹拾伍万元整,此款到4月29日归还,用于还贷款。”被告陈卫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卫民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关于15万元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逾期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卫民的保证责任问题,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陈卫民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卫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陈卫民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李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聂 云 审 判 员 颜 婷 人民陪审员 高贵庆
书记员:姜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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