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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男,1963年12月生于宁夏吴忠市,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青铜峡市新宁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黎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青铜峡市新宁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以双方已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25元,退回原告朱某某25元。
代理审判员 郭 丽
书记员:赵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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