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公安局。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国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伟,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上诉人朱某某因诉被上诉人丹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处罚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以原告在2015年4月9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六个月内曾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为由,作出丹公(大)行罚决字[2015]8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镇江市公安局或丹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原告被送至镇江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于同年4月21日执行完毕。同年7月15日,原告因寻衅滋事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丹公(大)行罚决字[2015]879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丹阳市公安局作出的丹公(大)行罚决字[2015]8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了起诉权利,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也已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直至2016年1月25日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不予立案;鉴于已经立案,故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称其在起诉期限内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在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也曾到北京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也可证明其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经立案,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4月11日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上诉人被执行行政拘留,并于2015年4月21日执行完毕,起诉期限应当从2015年4月22日起算。上诉人至2016年1月25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英 代理审判员 程 刚 代理审判员 陈小娟
书记员:刘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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