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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朱某某,厨师。
被申请人谢某某,司机。
申请人朱某某与被申请人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朱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谢某某驾驶的鄂H×××××号(假牌、实际车牌号为鄂F×××××号、发动机号50702022749)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扣押。申请人朱某某自愿用位于当阳市河溶镇溶新路的房屋(证号当市房权证河溶字第××号)为其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朱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谢某某驾驶的鄂H×××××号(假牌、实际车牌号为鄂F×××××号、发动机号50702022749)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予以扣押。
二、对申请人朱某某提供的担保财产房屋(位于当阳市河溶镇溶新路、证号当市房权证河溶字第××号)的产权予以查封。
申请人朱某某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享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雍少波
书记员:杨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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