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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南京吉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林玉兵(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被告:南京吉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兵。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任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林玉兵、被告南京吉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军和林云、被告林玉兵并作为被告南京吉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1,09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100元每日计算36.5日)、营养费2,400元(40元每日计算60日)、护理费19,620元(218元每日计算90日)、残疾赔偿金68,034元(68,034元每年计算10年计算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852元(其中停车费352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日用品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手机损失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0.6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其余损失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13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AN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青浦区北青公路华青路东约10米处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财物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第一被告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第三被告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现三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林玉兵和被告南京吉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是在上班时间,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与第三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部分、外购药及无发票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日;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和手机损失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和日用品费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13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苏AN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青浦区北青公路华青路东约1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直接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第三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32,173.94元(已扣除伙食费、无医嘱的外购药及无发票的医疗费),住院天数36.5天,护工费7,955元(37天),轮椅和拐杖费1,040.6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另,原告的手机经第三被告定损修理费为1,000元。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
  2019年5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目前右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XXX残疾。2、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3、原告后续存在抗疤痕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第一被告应负的赔偿款由第二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扣除无医嘱的外购药、无正规发票的医疗费及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本院确认为32,173.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天数36.5天,应为730元。3、营养费2,4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实际产生的护工费可按票据金额计算,剩余期限53天按每月2,480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2,336.33元。5、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辅助器具费1,040.6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4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9、车辆损失费2,000元、手机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0、日用品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11、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8,264.87元,该款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第一被告支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28,264.87元;
  二、原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林玉兵10,000元;
  三、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4.70元,减半收取计1,707.3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74.70元,被告南京吉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3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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