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兴华,男,汉族,1961年10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江苏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振华,男,汉族,1984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4232596W,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城路。
负责人:傅爱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3284594722,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淄博市勘察测绘研究院7楼。
负责人:薄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鸿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兴华与被告肖振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财保六安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诚财保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被告肖振华(仅参加了第一次庭前证据交换),被告渤海财保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王建生,被告安诚财保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后续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84449.9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我从权健工地下班后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摩托车沿大丰区南翔路侧辅道由西向东回租住的宿舍,当行驶至时,与肖振华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号小型轿车右转弯时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肖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肖振华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诚财保淄博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事故造成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64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误工费42283.20元(建筑安装行业标准176.18元天×24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83212.40元(43622元年×20年×0.2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15元(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6500元(衣物损失1500元+摩托车损失5000元,摩托车损失同意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事故发生后,肖振华支付了2000元,渤海财保六安公司支付了10000元。因双方对其他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
被告肖振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渤海财保六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应扣除护理费、医保报销部分以及10%的非医保用药。对盐城四院的会诊报告没有异议,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陪同鉴定,我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没有相关出具人的签名和联系方式。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1500元仅有收据,关联性不足,我公司不予认可。摩托车定损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安诚财保淄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需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如未按规定年检,存在酒驾等情形,商业险拒赔。医疗费应扣除护理费、医保报销部分以及10%的非医保用药。对盐城四院的会诊报告没有异议。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没有相关出具人的签名和联系方式。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认可。衣物损失1500元仅有收据,关联性不足,我公司不予认可。摩托车定损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肖振华驾驶车牌号为鲁C×××××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南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右转弯驶入南侧辅道时,与沿南翔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朱兴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朱兴华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当天,朱兴华被送往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室积血、多处挫伤等。2017年10月26日,朱兴华好转出院。
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肖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兴华不负事故责任。肖振华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诚财保淄博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肖振华支付了2000元,渤海财保六安公司支付了10000元。因双方对其他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朱兴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朱兴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3257元(含会诊费用1497元)。2018年7月2日,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朱兴华因交通事故致蛛血、脑室积血,双侧颞、顶叶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中颅窝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面瘫,头皮血肿,左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其颅脑损伤致智能减退、部分面瘫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九级、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240日、120日、120日。
另查明,朱兴华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捏模工作,居住生活在大丰城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肖振华负事故全责,其驾驶的机动车在渤海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诚财保淄博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朱兴华的损失应先由渤海财保六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安诚财保淄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如有不足,由肖振华进行赔偿。
朱兴华主张医疗费32642.31元,有相应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医保报销部分以及10%的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已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兴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未见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两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偏高,未能举证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朱兴华主张按照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稳定地在从事该行业工作。纵观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朱兴华在事故发生前具有一定的工资收入,结合其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居住生活地点等情形,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朱兴华因伤致残九级、十级各一处,且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朱兴华主张衣物损失1500元,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收据,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辅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朱兴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64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误工费28682.96元(43622元年÷365天年×24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83212.40元(43622元年×20年×0.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269377.67元,该款应先由渤海财保六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48377.67元(269377.67元-121000元)由安诚财保淄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渤海财保六安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10000元,故扣减后渤海财保六安公司仍应赔偿111000元。肖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举证权及质证权的放弃。
综上,本院对朱兴华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其主张的不合理的损失依法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朱兴华111000元(户名:朱兴华,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0)。
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朱兴华148377.67元(户名:朱兴华,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0)。
三、驳回朱兴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7元,鉴定费3257元,共计8824元,由肖振华负担。该款系朱兴华预交,扣减肖振华已支付的2000元后,肖振华仍应支付朱兴华6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锋
人民陪审员 王林锋
人民陪审员 李兵
书记员: 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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