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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连某某云济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连某某市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连某某市连云区。
委托代理人:高永荣,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祺,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连某某云济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蝙蝠东路11号1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9000734L。
法定代表人:左志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连某某市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某某市海州区建设东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35492477XM。
法定代表人:刘永能,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加庆,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连某某云济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连某某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海运公司)、连某某市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控股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永荣、杨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明日海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1万元(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每月1万元);2.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劳动合同赔偿金64万元;3.被告明日海运公司赔偿工资收入损失8.75万元(2017年3月至9月);4.判决被告明日海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5年7月至被告明日海运公司工作,被告明日海运公司原名江苏连某某海运公司,2005年10月由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三方股东分别为连某某海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某某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原告系职工持股会股东代表)、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九项、第十项及第三十六条规定,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并决定其薪酬,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一届一次董事会通过决议,自2006年3月起聘任原告为公司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原告薪酬。自一届一次董事会起至后来召开的历届董事会均聘任原告为公司总经理。根据2012年董事会决议,原告的月薪酬为1万元。原告与被告明日海运公司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交通控股集团发文擅自免去了原告总经理职务,2016年11月25日,在未召开公司董事会也无董事会决议情况下,被告明日海运公司接受交通控股集团的授意,发文重新对公司管理层调整,剥夺了原告总经理职务及其一切职权。2017年2月份,被告明日海运公司拒绝原告进入工作场所履职,取消原告进入工作场所的门禁钥匙,剥夺了原告作为一名普通职工的基本权利,因被告明日海运公司的行为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因无法履行而事实解除终止。被告明日海运公司自2015年6月起至2017年2月(违法解除终止双方劳动合同)止(共计21个月)未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月薪标准1万元,应发合计21万元。原告在被告明日海运公司工作年限为32年(1985年7月至2017年2月),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明日海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32万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明日海运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万元,由被告交通控股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明日海运公司单方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也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导致原告既无法提供劳动,也无法再就业。根据《违反
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以及劳社厅函[2001]238号文,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自2017年3月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共计7个月,按照月薪酬1万元,收入损失共计8.75万元。连某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的连劳人仲案字[2017]第326-1号、326-2号裁决,对证据认定随意、片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裁决错误。
被告明日海运公司辩称,1.被告明日海运公司目前是国有独资企业,按照主管部门规定受被告交通控股集团的管理,被告交通控股集团不是被告明日海运公司的股东。对于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暂缓发放工资是事实,但是工资的标准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每月1万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已经实际发放,另外原告在被告明日海运公司任职期间从被告明日海运公司处借款46000元尚未归还,应当在发放的工资中予以扣除。2.被告明日海运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1月份,被告交通控股集团对公司的物流板块进行资源整合,将被告明日海运公司的资产划归连某某海通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海通物流公司)管理,目前被告明日海运公司是海通物流公司的子公司。对于原告在被告明日海运公司的职务经被告交通控股集团提名任命后,原告任海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并主持被告明日海运公司生产经营工作。对于原告职务和工作岗位的调整,原告在被告交通控股集团于2016年11月22日召开会议时参加会议,并在第一时间知晓。原告从被告明日海运公司离职,系因原告是有组织备案的领导干部,需要对其进行离职审计,原告全程参与离职审计的整个过程并积极配合。从公司的考勤记录看,原告自2016年11月25日就已经实际到海通物流公司处上班。对于其在海通物流公司的职务,原告予以认可,并履行了作为副总经理的相应职责。因原告的个人原因,原告也曾经按照海通物流公司相关规定向海通物流公司进行请假,并向公司书写了请假条。其作为海通物流公司的副总经理参与了公司的相关会议以及相关活动,享受了公司给予的福利待遇。因此,对于原告的劳动关系通过组织任命的形式流转到海通物流公司,原告是予以认可的。故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主张的是因为对于工作岗位的任免,属于以行为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本次诉讼中诉称,被告明日海运公司在2017年2月取消其工作场所的门禁钥匙,认为该行为是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和之前在劳动仲裁期间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被告明日海运公司在2017年5月24日按照公司的章程和董事会的决议解聘了原告的总经理职务,并不是原告所述的通过发文的形式免除了职务,被告明日海运公司的经营行为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庭审中主张其拖欠的工资计算至2017年6月份为20万元,足以说明原告也是自认在这之前被告明日海运公司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明日海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劳动关系流转到海通物流公司是客观事实,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其要求赔偿工资收入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自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4月份,海通物流公司已经实际将工资发放给原告。对于海通物流公司对其发放工资,原告明确知晓,并且在公司发放工资后也一直在提现与消费。对于暂缓发放给原告的工资,被告明日海运公司同意按照其工资标准(对于工资标准被告明日海运公司在仲裁时也举证了相应的明细,原告在对证据质证时也予以认可),扣除其尚欠公司借款后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3、要求原告返还相机、电脑、车辆。
被告交通控股集团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交通控股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交通控股集团虽然是被告明日海运公司的上级主管公司,但是并不是被告明日海运公司的公司股东。2.原告是有组织备案的国有企业中层领导干部,被告交通控股集团作为管理公司对其工作职务进行提名体现了国有企业党管干部的原则,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职务被告交通控股集团仅仅是提名,相关手续仍然是被告明日海运公司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予以执行。海通物流公司和被告明日海运公司均受被告交通控股集团的管理,原告劳动关系自被告明日海运公司流转到海通物流公司实际是与原告协商一致的,并且原告已经实际到岗。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其劳动合同已经违法解除的情况,其诉求给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交通控股集团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朱某某于1985年7月进入江苏连某某海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工作。海运公司原由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和连某某市人民政府双重管理,2003年12月31日,海运公司划转连某某市管理。2004年2月5日,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和连某某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协议将海运公司划转连某某市人民政府所属的连某某海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通集团公司)。2005年,海运公司在政府主导下改制,后更名为连某某明日海运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海通集团公司、上海明日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连某某明日海运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原告朱某某作为公司职工持有部分股权。2013年10月,上述三股东出资额分别变更为536.40万元、300万元、163.60万元。此后至2016年11月22日,被告明日海运公司的股权比例没有变化。2006年,连某某明日海运有限公司更名为连某某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明日海运公司),2018年1月企业名称变更为连某某云济国际船务有限公司。
中共连某某海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及连某某海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5月联合发文,任命原告为连某某海运公司(即被告明日海运公司)副经理(主持行政工作),并于2005年12月再次联合发文,任命原告为连某某海运公司经理。2005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中共连某某海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先后行文任命原告为被告明日海运公司党委副书记、党委书记。2015年1月,原告朱某某作为明日海运公司的总经理,就2014年度工作情况接受了海通集团公司的考核,且考核登记表中原告表示:“……切实做好‘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在年度工作中,基本做到了‘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落实了集团党委下达的各项学习、工作指标任务……”2016年11月22日,交通控股集团印发连交控[2016]109号文,通知明日海运公司提名免去朱某某同志明日海运公司总经理职务,有关手续由公司董事会按规定办理;同日印发连交控[2016]101号文至连某某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物流公司),通知提名朱某某任海通物流公司副总经理,有关手续由公司按规定办理。2016年11月24日,中共连某某海通物流有限公司委员会印发《关于公司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明确了朱某某作为海通物流公司党委委员、副总经理的工作分工。另,海通物流公司认可原告朱某某的工龄连续计算。
另查明,明日海运公司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11月未向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海通物流公司委托连某某市翔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安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分别向原告转账4523.34元、4323.34元、5943.92元、7518.92元、5943.92元,原告表示收到上述款项,并表示上述款项如是为明日海运公司代付原告的工资,其愿意按实冲抵欠付的部分工资。
再查明,2016年11月25日,明日海运公司的考勤表中关于原告的考勤显示为“调出”。同年12月14日,原告在海通物流公司会议签到簿的公司领导一栏对应姓名处签名后参会。2017年1月10日,原告填写海通物流公司请假条,请假事由为病假,请假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至1月13日。2017年4月11日,明日海运公司的XX亮通过QQ聊天软件向原告发送名称为《离任审计及附件明日国际海运》压缩文件,原告当日接收后于当月14日表示下周反馈有无不同意见;当月18日,原告通过QQ聊天软件向明日海运公司的XX亮发送名称为《明日海运离任报告》的文件。
2017年2月18日,原告与其代理人杨祺到明日海运公司的办公区,原告通过门禁卡开门未果。2017年5月26日,原告向明日海运公司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1.明日海运公司拖欠工资长达24个月,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无需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和要求经济补偿的权利。2.明日海运公司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违法免除原告总经理一职,拒绝原告进入工作场所履行总经理职责,已实际剥夺原告作为公司员工的资格,构成单方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公司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通知明日海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等……。明日海运公司未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表示向明日海运公司寄送该通知书是因为明日海运公司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未结清拖欠的工资,未支付赔偿金,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未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表示明日海运公司有多项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其依法可从经济补偿与赔偿中二者择一,故其在解除通知书中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
原告朱某某认为被告明日海运公司及交通控股集团在未召开董事会且未达成任何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免去其总经理一职,取消其进入工作场所的门禁钥匙功能,拒绝其进入工作场所履职,已在事实上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故至连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明日海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0万元(计算至仲裁裁决之日);2.明日海运公司及交通控股集团连带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4万元。3.裁定先予执行上述两项请求。明日海运公司辩称朱某某从明日海运公司的借款4.6万元尚未归还,应当在未发放的工资中予以扣除。该仲裁委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7]第326-1号仲裁裁决,裁决对朱某某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7]第326-2号仲裁裁决,裁决明日海运公司向朱某某一次性支付工资82131.66元,对朱某某先予执行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朱某某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明日海运公司章程、《关于朱某某同志免职的通知》(连交控[2016]109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关于申请批准江苏连某某海运公司深化改制实施方案的请示》(连海通[2005]198号)、《关于江苏连某某海运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连发改体[2005]161号)、江苏连某某海运公司改制实施方案,被告明日海运公司提交的《关于将连某某海运公司及云海饭店划转连某某市管理的通知》(苏国资[2004]55号)、江苏连某某海运公司和云海饭店划转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关于朱某某等三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连海通党[2005]25号、连海通[2005]83号)、《关于朱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连海通党[2005]94号、连海通[2005]209号)、《关于王贵宝等三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连海通党[2005]95号)、《关于成立中共连某某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委员会及王贵宝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连海通党[2006]70号)、《关于朱某某等七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连海通党[2009]15号)、2016年11月22日会议记录、2016年第11期海通物流资讯、明日海运公司考勤表、《关于张国兴等五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连交控[2016]101号)、《关于公司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连海通物流党[2016]36号)、原告与XX亮的QQ聊天记录、连某某明日国际海运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朱某某同志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报告(朱某某)、海通物流公司会议签到簿、连某某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会议纪要、海通物流公司请假条、明日海运公司股东会决议、明日海运公司执行董事决定、明日海运公司章程、明日海运公司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的付款申请书和员工工资发放表、关于延缓员工工资发放的意见、2015年至2016年11月暂缓发放工资明细、明日海运公司2015年6月至同年8月工资发放签名表、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薪酬发放签名表、朱某某2015年至2016年未发工资明细账、江苏银行业务回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交通银行财务通明细、朱某某尾号067735交通银行卡交易清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海通物流公司的说明,原告及被告明日海运公司提交的连劳人仲案字[2017]第326-1号、连劳人仲案字[2017]第326-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交通控股集团提交的原告2014年度考核登记表、本院调取的海通物流有限公司阅办单及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连劳人仲案字[2017]196号、326号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明日海运公司拖欠原告朱某某工资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交《关于审议公司机构设置及人员聘任方案的议案》、《关于审议机关薪酬管理考核的议案》、三届一次董事会会议表决票及表决汇总表,证明2012年董事会通过决议,聘用原告为明日海运公司总经理,月薪1万元。明日海运公司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举证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的付款申请书和员工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此期间每月实发工资为4960余元,举证原告签字确认的明日海运公司2015年6月至同年8月工资发放签名表、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薪酬发放签名表,证明此期间原告的应发工资为5500元月,扣除个人承担的公积金、社会保险费、会费及所得税后工资数额先后为4560.87元月、4564.87元月,并举证2015年至2016年未发工资明细账,证明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原告的未发工资合计82131.66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其薪酬通过平常发放及年底或年初补发的形式发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朱某某签字确认的上述工资发放签名表、薪酬发放签名表,可以认定原告朱某某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的月工资为4560.87元,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的月工资为4564.87元,即明日海运公司拖欠朱某某的工资数额为82131.66元[4560.87元*9月+4564.87元*9月]。原告主张其薪酬通过平常发放及年底、年初补发的形式发放,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调至海通物流公司工作,其工资待遇由海通物流公司发放,故其向被告明日海运公司主张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明日海运公司赔偿2017年3月至9月的工资收入损失8.75万元的主张,未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明日海运公司主张的,要求对原告尚欠4.6万元借款在其所欠原告的工资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明日海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尚欠出差备用金4.6万元,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明日海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明日海运公司要求原告返还相机、电脑、车辆,因该主张未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明日海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表示2016年12月14日参加的会议系集团公司召开的会议,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会议签到簿的抬头显示海通物流公司会议签到簿,原告在公司领导一栏对应的名字处签名的事实清楚,而“海通物流公司会议签到簿”、“公司领导”等字样均是在原告签字前已打印形成。原告称其填写的海通物流公司请假条系向明日海运公司履行的请假手续,但需要在物流板块备案,被告明日海运公司称公司并无该手续要求,而“海通物流公司请假条”的字样也是在原告填写前已打印形成。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签名和填写表格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在会议签到簿的相应位置签名后又主张不是参加该公司会议的观点,以及填写假条后又主张不是向海通物流公司履行请假手续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7年4月通过QQ接收的《离任审计及附件明日国际海运》压缩文件以及通过QQ反馈的《明日海运离任报告》,均以“离任”字样命名,原告称其理解为每年监事会对其例行审计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被告明日海运公司提交的原告朱某某签字确认的薪酬发放签名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对于月工资的数额是清楚的,每月为4560余元,而其涉案交通银行卡上于2017年2月至4月分别存入5900余元至7000余元不等的工资,即朱某某在其所称的被禁止进入明日海运公司办公场所,无法向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其仍然获得了工资收入,工资数额也高于之前的工资收入,且朱某某用该卡取现消费,故本院认为朱某某对其工资收入的数额及发放情况知晓。综上所述,原告知晓其于2016年11月25日被调出,2016年12月14日参加海通物流公司会议、2017年1月10日向海通物流公司履行请假手续、2017年4月配合办理离任手续,收到海通物流公司发放的工资并进行取现消费等事实已证实原告涉案劳动合同主体中的用人单位已于2016年11月25日变更为海通物流公司。原告经交通控股集团根据相关规定提名免除职务后,又被提名任命为海通物流公司副总经理,并已在海通物流公司实际履职,系被以组织任命形式进行工作调动,即被调整为与海通物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明日海运公司未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也未就劳动合同变更前的工龄与原告约定补偿或赔偿,且海通物流公司出具说明认可原告朱某某的工龄连续计算。因此,被告明日海运公司并没有原告所述的单方面违法解除、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综上,原告关于涉案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通控股集团就涉案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某云济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工资82131.66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连某某云济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刘楠楠
审判员 金明山
人民陪审员 沈玉萍

书记员: 石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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