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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朱某某
杨某某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监利县容城镇人。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监利县大垸农场人。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为农资合法经营者,向被告杨某某销售新时速20件,被告杨某某所立据收到新时速20件,双方形成农资买卖合同关系。20件新时速的交付之日为2011年11月24日,被告杨某某所立收据上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亦没有注明单价和货款金额,此后又无其它结算凭证,原告朱某某现主张被告欠其13000元货款依据不足,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3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为农资合法经营者,向被告杨某某销售新时速20件,被告杨某某所立据收到新时速20件,双方形成农资买卖合同关系。20件新时速的交付之日为2011年11月24日,被告杨某某所立收据上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亦没有注明单价和货款金额,此后又无其它结算凭证,原告朱某某现主张被告欠其13000元货款依据不足,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启国

书记员:郭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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