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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
郭某某
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朱某与被告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朱某受雇于被告郭某某,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2015年1月7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朱某出具证明条,确认其欠原告朱某工资款9834元,但一直未予支付,被告郭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履行偿付工资报酬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朱某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9834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工资款98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朱某受雇于被告郭某某,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2015年1月7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朱某出具证明条,确认其欠原告朱某工资款9834元,但一直未予支付,被告郭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履行偿付工资报酬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朱某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9834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工资款98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振平
审判员:郭飞
审判员:李鹏
书记员:李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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