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武钢建工集团职工。
委托代理人夏之东,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兴旺,武钢条材总厂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柯超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志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兴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电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翔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华、被告吴兴旺、被告人保武汉电子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7时40分,被告吴兴旺驾驶鄂A×××××轿车行驶至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121街东门路段与原告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吴兴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受伤后在武汉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16,712.88元,由原告朱某某自行支付。2016年1月1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某某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朱某某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0,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鄂A×××××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吴兴旺,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电子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吴兴旺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吴兴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吴兴旺应赔偿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鄂A×××××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电子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武汉电子营业部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6,712.8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74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共计81,336.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出院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原告朱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120元。原告朱某某的误工费按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000元(2,800元/月÷30天×150天),原告朱某某主张误工费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656.88元。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16,712.8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27,092.8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超出部分17,092.88元由被告人保武汉电子营业部按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65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397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1,897元,由被告吴兴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9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翔林
书记员:杨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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