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才
宝某某双某煤矿
原告朱某才
被告宝某某双某煤矿。
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某某小城子镇。
负责人孙庆江,该矿矿长。
原告朱某才与被告宝某某双某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仕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负责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0.03元,依据中国银行2011年7月7日起的年贷款利率6.56%(即月利率0.005元)的标准,该约定超过了该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0.005元的四倍为月利率0.02元),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自借款之日至原告2013年1月被告偿还340000元时止,利息应为280000元(1000000元×0.02元×14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则应视为被告首先偿还280000元利息,再偿还本金60000元,即自2013年1月起,被告欠原告本金940000元,则自该月起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共借款26个月,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应为488800元(940000元×0.02元×26个月),本利合计1428800元,原告关于1360000元的请求在该数额之内,应予支持;原告于审理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860000元,但对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未预交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对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某某双某煤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0元,由被告宝某某双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0.03元,依据中国银行2011年7月7日起的年贷款利率6.56%(即月利率0.005元)的标准,该约定超过了该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0.005元的四倍为月利率0.02元),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自借款之日至原告2013年1月被告偿还340000元时止,利息应为280000元(1000000元×0.02元×14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则应视为被告首先偿还280000元利息,再偿还本金60000元,即自2013年1月起,被告欠原告本金940000元,则自该月起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共借款26个月,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应为488800元(940000元×0.02元×26个月),本利合计1428800元,原告关于1360000元的请求在该数额之内,应予支持;原告于审理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860000元,但对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未预交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对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某某双某煤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0元,由被告宝某某双某煤矿负担。
审判长:陶仕明
书记员:孙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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