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刘俊佳(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林浩(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
陈凤(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俊佳,系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满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号66717919-2。
负责人梁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浩,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凤,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佳、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其名下的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应按其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病案、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075.20元(含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000元)。
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及医嘱,原告误工共计108天。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仅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条等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据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355.04元(34,995元/年÷365天/年×108天)。
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78元,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4、邮寄费。原告提起诉讼后,因向各被告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支出邮寄费46元,系合理性支出,应由赔偿义务人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7,075.20元(未含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误工费10,355.04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交通费278元;
上述第一至三项,共计17,708.24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同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四、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邮寄费32.20元;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75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其名下的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应按其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的病历、病案、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075.20元(含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000元)。
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及医嘱,原告误工共计108天。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仅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条等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据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355.04元(34,995元/年÷365天/年×108天)。
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78元,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4、邮寄费。原告提起诉讼后,因向各被告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支出邮寄费46元,系合理性支出,应由赔偿义务人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7,075.20元(未含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误工费10,355.04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交通费278元;
上述第一至三项,共计17,708.24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某,同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四、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邮寄费32.20元;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75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75元。
审判长:程丽娟
书记员: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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