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以下简称本溪市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姜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慧新、曹世博,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本溪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宫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晓,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以下简称省人社厅)
法定代表人:杨忠林,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宗自强,该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本溪市人社局、本溪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某某、省人社厅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6月26日,第三人承包了本溪市细河(桥头至北台段)水毁修复和治理工程,次日,第三人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发包给了韩孝志,韩孝志雇佣了原告的父亲任克庆。2015年7月11日,原告的父亲任克庆被发现在该工地突发急性心梗死亡,本溪市中心医院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后原告就其父亲与第三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向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9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本湖劳人仲裁字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父亲任克庆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1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克庆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诉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辽05民终字12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于同年12月6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对本溪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及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均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本溪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规定,本案原告父亲在第三人本溪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本溪市细河(桥头至北台段)水毁修复和治理工程工地打工,是受韩孝志雇佣,韩孝志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第三人为承担原告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原告不服本溪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省人社厅作为被告本溪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省人社厅提出复议申请,省人社厅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12月6日向原告送达,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6]5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撤销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辽人社复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本溪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本溪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任克庆在该工地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对被上诉人任某某认定工伤的申请,上诉人本溪市人社局应予受理。上诉人本溪市人社局以上诉人任某某不能提供任克庆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没有法律根据,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本溪市人社局和本溪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涛 审 判 员 沈 虹 代理审判员 麻 山
书记员:张思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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