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王大全,系该单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文,系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涛,系该单位职员。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肖某。被告祁红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付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辛同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都凤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新,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诉被告肖某、刘某某、祁红星、付敏、辛同国、都凤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文、袁海涛,被告肖某、刘某某、祁红星、付敏、辛同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伟,被告都凤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肖某、刘某某签订编号为2014年抚顺个借字第003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95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8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年利率为9%。同日,原告与抚顺市遼晟商务宾馆、抚顺市兴都矿业物资有限公司、祁红星和付敏分别在编号为2014年抚顺个借字第0036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项盖章、签字、画押,并且承诺同意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肖某、刘某某获得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20日,被告肖某、刘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50000元,利息267902.03元,本息合计1217902.03元,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目前,抚顺市遼晟商务宾馆(个体工商户,原经营者辛同国)已注销。抚顺市兴都矿业物资有限公司亦已注销,在从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注销登记材料中载明“如有遗留问题,由公司股东都凤海继续承担其权利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肖某、刘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50000元,利息267902.03元(截止2017年7月20日),2017年7月20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随本清;判令被告辛同国、祁红星、付敏、都凤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肖某、刘某某、祁红星、付敏、辛同国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钱款实际是太和矿业用于经营使用。另外,如果原告计算复利,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都凤海辩称,抚顺市兴都矿业物资有限公司确实为案涉借款提供过担保,但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超过担保期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肖某、刘某某、抚顺市遼晟商务宾馆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肖某,贷款人:朝阳银行抚顺分行,保证人:抚顺市遼晟商务宾馆;借款金额为9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11.7%);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由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在贷款人处盖章,被告肖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刘某某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抚顺市遼晟商务宾馆在保证人处盖章,被告辛同国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捺印签字。当日,抚顺市兴都矿业物资有限公司(都凤海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捺印签字)与祁红星、付敏亦作为保证人签署了与上述合同主要内容一致的两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4年8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某发放借款950000元。借款借据显示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8月7日。但到期后,被告肖某、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20日,被告肖某、刘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50000元,利息267902.03元。其他被告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抚顺市遼晟商务宾馆系个体工商户,原经营者为辛同国,现已注销。抚顺市兴都矿业物资有限公司原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都凤海持股比例100%,现亦已注销,其申请注销登记材料中载明“如有遗留问题,由公司股东都凤海继续承担其权利义务。”2017年8月,原告来院告诉并于2017年8月3日电汇诉讼费用788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欠息说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注销登记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某发放借款950000元,被告肖某予以接收确认,原告完成发放借款义务,被告肖某及其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系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未清偿借款950000元及银行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267902.03元(截至2017年7月20日)、逾期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都凤海、祁红星、付敏、辛同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1元(已减半收取),由六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六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坚
书记员:王楚楚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