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鑫业供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庆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红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尊翔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乃嘉,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虹。
朝阳市双塔区尊翔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我单位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湖畔雅居换热站、一次网施工协议》,被告利用其特殊行业优势及我单位无经验、无相关常识的劣势与我单位约定一次网设计费、一次管网设备采购、安装费及一次管网施工破路费80,360元由我单位负担。2016年夏季,我单位知道了朝阳市人民政府朝政办发【2011】8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供热市场管理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如新建项目需要配建换热站,由建设单位出资建设,热源至换热站的主管网由供热单位出资建设。我单位属新建项目配建换热站,热源至换热站的主管网理应由被告出资建设。至此,我单位发现该协议的内容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请求法院撤销我单位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湖畔雅居换热站、一次网施工协议》中有关一次网设计费、一次管网设备采购、安装费及一次管网施工破路费80,360元由我单位负担的协议内容;被告已收取的一次网设计费、一次管网设备采购、安装费用(相关费用按有关机构的评估意见)及破路费80,360元返还我单位;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朝阳鑫业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朝政办发(2011)84号文件公布于2011年,原告作为开发企业应该知道于自己工作相关的文件,而施工协议签订于2014年10月16日,原告现在申请撤销权已超过一年。朝政办发(2011)84号文件规定一次网设计费、一次管网设备采购、安装费及一次管网施工破路费由供暖单位承担是以朝阳市物价局朝价(2010)42号通知为前提的(单价每平方米25元)。原告承建的项目在北大街改造范围内,北大街改造有特殊政策,2007年4月30日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28期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要求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支付北大街商品房开发面积的热力入网费,因此,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湖畔雅居换热站、一次网施工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换热站和一次管网由乙方设计,设计费3万元由甲方承付给乙方;2.换热站和一次管网设备采购、安装由甲方出资,工程款总额为58万元,由乙方负责组织实施并保修;3.一次管网施工破路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破路费80,360元由甲方交付乙方;4.上述费用总额为690,360元,由甲方承付给乙方,乙方收到此款后立即组织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6年夏季,因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一次民事诉讼,原告获悉了朝阳市人民政府朝政办发【2011】8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供热市场管理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如新建项目需要配建换热站,由建设单位出资建设,热源至换热站的主管网由供热单位出资建设。新建项目配建换热站,热源至换热站的主管网由被告出资建设。因原告不知晓相关规定,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湖畔雅居换热站、一次网施工协议》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一次网设计费、一次管网设备采购、安装费及一次管网施工破路费由原告负担。2007年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28期《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对北大街热源费制定指导价,按2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北大街商品房开发面积的热力入网费,原被告协议约定的建设项目在北大街商品房开发范围之内。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由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对外委托,朝阳信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一次管网的价格进行了鉴定。朝阳信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信帮涉评字【2017】第029号评估报告,结论为:一次管网设计费10,000元、一次管网设备一套193,750元,机器设备总计203,750元。本院认为,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合同内容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朝阳市人民政府朝政办发【2011】8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供热市场管理的通知》对新建项目配建换热站作出了明确的指导,即热源至换热站的主管网由供热单位出资建设并提出了热力入网费的标准,其对辖区内供暖企业有普遍的指导意义。2007年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28期《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对北大街热源入网费制订了特殊标准,即按照2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北大街商品房开发面积的热力入网费,但未规定热源至换热站的主管网由谁出资建设,对于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应适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朝阳市人民政府朝政办发【2011】8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供热市场管理的通知》。原告为建筑企业,其在签订协议时如果知道该规定,不会同意一次网设计费、一次管网设备采购、安装费及一次管网施工破路费由自己承担;被告为供暖单位,其利用自己的行业优势,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一次网设计费、一次管网设备采购、安装费及一次管网施工破路费改由建筑单位承担,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市政府文件及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虽不属法律、法规,但其对规范辖区内供暖市场的行为具有指导意义,应参照执行。朝阳市人民政府朝政办发【2011】8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供热市场管理的通知》是规范供暖企业行为的文件,原告不在抄送单位之列,原告作为建筑企业不知晓供热市场相关文件内容是正常的,其有关2016年夏季知晓相关文件内容的陈述符合客观情况,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主张撤销权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因此,原被告约定一次网设计费、一次性管网设备采购、安装费及一次管网施工破路费由原告承担的合同内容应予撤销,被告依据该约定收取的费用应予返还。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热源至转换站的主管网由建设单位出资建设,其有关协议内容公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知道协议内容一年内请求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合同中对此无约定,故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湖畔雅居换热站、一次网施工协议》中关于一次网设计费、一次管网设备采购安装费及一次管网施工破路费由原告承担的内容予以撤销。二、被告朝阳鑫业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尊翔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一次网设计费10,000元、一次管网设备采购安装费193,750元及破路费80,360元,合计284,110元。三、驳回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尊翔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0,90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朝阳鑫业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是撤销权纠纷,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支持原告享有撤销权,判决撤销合同条款内容是错误的,既没有事实依据,又适用法律错误。1、是否存在订立合时显失公平的问题。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原告为建筑企业,其在签订协议时如果知道该规定(指朝阳市人民政府朝政办发[2011]84号),不会同意一次网设计费、一次管网设备采购、安装费及一次管网施工破路费由自己承担;被告为供暖单位,其利用自己的行业优势,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一次网设计费、一次管网设备采购、安装费及一次管网施工破路费改由建筑单位承担,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同时还认定:“2007年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28期《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对北大街热源入网费制订了特殊标准,即按照2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北大街商品房开发面积的热力入网费,但未规定热源至换热站的主管网由谁出资建设,对于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应适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朝阳市人民政府朝政办发【2011】8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供热市场管理的通知》”。一审判决的这两段认定,混淆了事实,偷换了概念。按照《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规定,北大街商品房开发项目的热力入网费2元/一方米,按照朝政办发[2011]84号文件规定,热力入网费执行朝价发[2010]42号文件规定,即25元/平立米。这里明确了北大街商品房开发项目按《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执行热力入网费2元/平方米,按《产于建设北大街3号热源站的协议》第五条执行除回迁安居房外,其他所有北大街改造开发项目应分摊配套热源设施建设费用,具体金额由乙方与各开发建设单位协商。而且北大街所有改造项目的热力入网费均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北大街改造指挥部缴纳。而按照[2011]84号文件执行热力入网费25元/平方米,配套热源设施的建设执行[2011]84号文件第三条第(一)项,而且该文件规定的热力入网费是向市供暖办缴纳。因此,这是两个政策,两套方式方法,不能适用热力入网费执行20元/平方米。同时配套热源设施建设费用又去适用[2011]84号文件规定,也就是说如果配套热源设施建设费用适用[2011]84号文件规定,那么热力入网费就应该按[2011]84号文件规定执行25元/平方米。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畔雅居供暖协议》约定,本案涉及的开发项目属于北大街改造项目,热源设施配套费(热力入网费)20元/平方米,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畔雅居换热站、一次网施工协议》的约定,双方协商确定了配套热源设施建设施工和费用分担,完全符合北大街开发改造项目的相关规定,由于存在热力入网费20元/平方米和25元/平方米的差别,所有不存在原告所称显失公平的情形,更不存在上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情况,应予纠正。2、关于撤销权是否消灭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朝阳市人民政府朝政办发[2011]8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供热市场管理的通知》是规范供暖企业的文件,原告不在抄送单位之列,原告作为建筑企业不知晓供热市场相关文件内容是正常的,其有关2016年夏季知晓相关文件内容的陈述符合客观情况,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主张撤销权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因此原被告约定一次网设计费、一次性管网设备采购、安装费及一次管网施工破路费由原告承担的合同内容应予撤销,被告依据该约定收取的费用应予返还。一审判决的这种认定是不顾客观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2011]84号文件不仅是规范供暖企业的文件,而且也是规范开发企业的文件。文件开篇第一段就是:“现就加强热源管理、新建设项目采暖费缴纳、供热计量管理等问题通知如下”,而“新建项目采暖费缴纳”就是针对开发企业建设单位的规定。在文件第一条第(二)、第(三)项规定了“建设单位应及时到市供暖办办理新建项目供热入网手续费;”“建设单位按照(朝价发[这2011]42号)要求向市供暖办缴纳新建项目热源入网管道维护费”。在文件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都规定了建设单位新建项目采暖费的缴纳标准;在文件第三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出资建设的供热设施;在文件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了开发单位在办理新建设项目并联审批时,须向市供暖办缴纳热计量设施购置、安装、检定等费用。而上述所列的文件规定内容都是规范约束开发企业建设单位的,怎么就认为该文件是规范供暖企业的文件,而不是规范开发企业建设单位的文件,其错误是明显的。其次,[2011]84号文件,原告不在抄送单位之列,而被告也不在抄送单位之列,一审判决怎么应武断认为该文件只规范供暖企业,而不规范开发企业建设单位,显然该文件不能以是否是抄送单位判断是否适用范围,而以文件内容针对的对象来确定规范的对象,适用对象。再次,[2011]84号文件规定建设单位按照(朝价发[2010]42号)要求向市供暖办缴纳新建项目热源入网管道维护费。而朝价发[2010]42号文件明确了抄送单位:其中包括各供暖单位、有关开发建设单位。因此,[2011]84号文件的相关内容,原告作为开发企业建设单位是不可能不知道路的。可见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显然是错误的。[2011]84号文件2011年6月9日公布执行,原告请求撤销的合同签订于2014年10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即主张撤销权)是2016年12月14日,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2014年10月16日签订《湖畔雅居换热站、一次网施工协议》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011]84号文件的规定(也就是撤销事由),而在一年的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至2016年12月14日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即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销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原告的撤销权已经销灭,原告请求撤销合同内容及返还相应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是撤销权纠纷,法律有明确的撤销权时效方面的程序规定,在审理中首先应就程序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当发现案件程序上已经终止了当事人的权利后(即本案中原告的撤销权已经销灭),法律已没有必要再往下进行实体审理,应按程序规定及时作出裁判。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签订的《供暖协议》和《施工合同》时,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且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已经实际履行完该合同三年多之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和合同自治原则,对于合同有效的合同且已经双方履行完毕的合同,是不能以一个市级政府办公室的文件规定为依据而进行撤销的,一审判决显然违背法律规定和立法原则和精神,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朝阳市双塔区尊翔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观点不能成立,如果主管网由供热单位出资建设,被上诉人认为一次网施工协议的内容是建设施工费由谁承担,而热源入网管道维护费不是管网施工建设费,并且热源入网管道维护费不是由上诉人收取,而是朝阳市供暖协会收缴,鉴于上述事实,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2017年7月14日新华社记者报道聚焦协议乱收费现象,证明新建项目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乱收费现象,证明辽宁省物价局已经对朝阳市供暖协议进行处罚,责令该单位立即停止此项收费,限期退回违规收费并罚款10万元;2、2017年1月6日辽宁省物价局管网公开通报违规收费问题,证明同第一证明问题;3、2017年1月10日辽宁通报9起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涉企违规收费问题;4、2017年1月6日辽宁省物价局查处9起涉企违规收费案件。上诉人质证意见为:1、这组证据时间截点来看是2017年,本案涉及的协议合同是2014年,是已经履行完毕的。2、这组证据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象无关,这组证据指向的对象是朝阳市供暖协会,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是供暖企业,朝阳市供暖协会是行业协会,不是一个单位,朝阳市供暖协会违规收费,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3、这组证据涉及的收取费用是供暖协会收取的热源入网管道维护费,而本案判决的条款内容涉及的是一次网建设施工费,这两个费用不是一种费用,是两种完全不相同的费用,不涉及管网的施工费用。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湖畔雅居换热站、一次网施工协议》,朝阳市人民政府朝政办发【2011】8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供热市场管理的通知》、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28期《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朝阳市物价局朝价(2010)42号通知、信帮涉评字【2017】第029号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上诉人朝阳鑫业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302民初6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朝阳鑫业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红岩,被上诉人朝阳市双塔区尊翔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朝阳鑫业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朝阳市双塔区尊翔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湖畔雅居换热站、一次网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效力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和在合同自治原则下,合同约定大于法定。虽然朝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6月9日发布了朝政发[2011]8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供热市场管理的通知》,而该通知只是地方政府的管理性文件,其不能适用于合同的效力性判断。经审查《湖畔雅居换热站、一次网施工协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或变更情形,故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签订的《湖畔雅居换热站、一次网施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为保证合同约定的效力性、为保障市场经济经营环境秩序的相对稳定性,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湖畔雅居换热站、一次网施工协议》的相关条款亦不宜撤销。被上诉人在诉求中关于《湖畔雅居换热站、一次网施工协议》中部分条款显失公平、请求撤销的主张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3民初60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朝阳市双塔区尊翔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5元、鉴定费1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2元,合计16,467元,由被上诉人朝阳市双塔区尊翔城中村改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九东
审判员 刘永志
审判员 王海娇
书记员: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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