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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市天龙大型水泥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边杖子乡边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赵湘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静,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朝阳市天龙大型水泥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1303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静,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劳动合同两份、解除合同登记表、职工工资表、转账支票、进账单、收条、税收完税证明、缴税付款凭证、诊断书、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工伤决定书、佳惠尔快递单、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伤残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张某某因工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按照上述规定,天龙公司除应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张某某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工伤风险,天龙公司为张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不能因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未核定发放工伤保险待遇,而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龙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孙树立
审判员 郭敬明
审判员 华政通
书记员: 郭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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