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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双塔区华邦手机商行与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作党劳动行政确认案件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华邦手机商行,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珠江路三段**号。经营者陈力佳,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张飞龙,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112号。法定代表人于海春,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作党,住辽宁省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刘世荣,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朝阳市双塔区华邦手机商行(以下简称华邦商行)因诉被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2行初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编号[2017]W034号认定工亡决定,2017年7月25日送达给原告华邦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原告称其代理人因车祸未能及时将被诉行政行为告知原告,导致原告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而未能及时提起行政诉讼。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原告陈述的事由不属于该条规定的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华邦手机商行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邦商行负担。上诉人华邦商行上诉称,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17]W034号认定工亡决定后,于2017年7月25日送达给我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海军律师,杜律师于2017年9月6日不幸遭遇车祸成植物人状态,直到2018年5月我商行才知道杜律师的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我商行的起诉期限应自我行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2018年5月开始计算。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杜律师受伤一事也属于“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情形”。原审裁定既认定了我商行因为代理人车祸未能及时告知被诉行政行为,又认为我商行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2017年6月30日作出认定工亡决定后,分别在2017年7月13日、7月25日电话通知华邦商行经营者陈力佳来领取认定工亡决定书,7月25日10时51分陈力佳表示自己在深圳并联系律师来领取,当日我局将认定工亡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华邦商行代理律师杜海军,送达程序合法。至于杜海军2017年9月发生车祸至2018年3月去世期间,被耽误的起诉期限也是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耽误。且根据北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字〔2016〕373号仲裁裁决书,王作党之子王岩与华邦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局经调查认定王岩2015年4月1日10时5分遭遇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系在其给单位客户送手机途中,交警部门认定王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局依王作党申请作出的认定王岩死亡为工亡的决定,实体并无不当。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王岩死亡为工亡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王作党陈述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华邦商行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是有关内容明确、诉权交待完整、送达程序合法的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的一般性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是针对耽误起诉期限的特别规定,分法定和酌定两种方式明确了扣除、延长起诉期限具体情形:第一款针对“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而耽误起诉期限的,属于法定应当扣除情形;第二款针对的是“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起诉期限的,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当事人要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故属于人民法院有条件的酌定延长情形。本案,华邦商行承认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代理律师杜海军有代收法律文书的权利,也对市人社局于2017年7月25日直接向杜海军送达了涉案工亡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无异议,且该工亡决定书内容明确,诉权交待符合法律规定,则市人社局2017年7月25日直接向杜海军送达涉案工亡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送达程序合法。在法律效果上,也即华邦公司的起诉期限应自2017年7月25日次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至于杜海军是否及时将工亡认定决定书转交给华邦商行经营者、是否因此耽误华邦公司起诉、杜海军2017年9月发生车祸至2018年3月去世等问题,均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扣除起诉期限情形。如华邦商行认为上述情况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的特殊情况,亦应依该条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延长起诉期限的申请。华邦商行亦承认,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该申请,故其上诉理由无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同时,裁定由华邦公司承担50元案件受理费,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应退回华邦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审原告朝阳市双塔区华邦手机商行。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凡芹
审判员  佟 伦
审判员  王敏一

书记员:孙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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