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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孟强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凌源市。
法定代理人孙晓艳,女,****年**月**日出生,住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高庆峰,
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凌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钢铁路*号。
法定代表人郝志强,董事长。
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于海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孟强强,被上诉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艳、高庆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
凌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源钢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的证据材料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某某不服上诉人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市人社局依据的《关于白某某伤与疾病关系鉴定结论》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而该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的规定,本案市人社局未能提供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说明,其鉴定结论也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分析说明过程也仅是列明相关诊断材料,并没有针对伤与病进行界定及详细分析。本案白某某从2016年4月18日零点上班至7时10分由其妻子接走送医院治疗,从首次病程记录到诊断书都记载有“头皮挫伤”,该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鉴定结论和不予受理决定书均未对此伤形成进行调查。白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病,而其头部的“头皮挫伤”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其鉴定结论未予确认。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在形式上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正确。综上,市人社局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瑞华
审判员 王敏一
审判员 佟伦
书记员: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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