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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王某某劳动行政确认纠纷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112号。法定代表人于海春,局长。委托代理人辛宗奇,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邵玉林,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北票市。委托代理人蒋伟栋,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票市宏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票经济开发区有机食品工业园区。法定代理人张明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文,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辛宗奇、邵玉林,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伟栋,原审第三人北票市宏发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耿实东原系夫妻关系,耿实东系北票宏发公司员工,2016年7月1日夜,耿实东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与骑电动车的张津博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各自离开现场,耿实东回家感觉不适去医院医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2日死亡。7月2日耿实东家属到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因双方没有及时报案,未保护现场,致使本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2016年7月18日,原告王某某及耿实东的亲属向北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北票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王某某及耿实东亲属提起的就该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诉讼,2016年8月13日作出(2016)辽1381民初2334号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张津博对交通事故自愿承担同等责任。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2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下发工亡认定举证通知书,2017年3月15日、16日被告分别向张津博、由立新、郑万才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编号:[2017]W010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原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7]W010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依法认定耿实东属于工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耿实东于2016年7月1日下夜班骑摩托车回家途中,与骑电动车的张津博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未报警并各自回家,后耿实东感觉不适被家人送往医院救治,经医治无效死亡。因交通肇事双方肇事后未报警,未保留现场,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北票市法院根据张津博自愿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并没有依职权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划分。因此,在没有相关职能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并且被告市人社局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耿实东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何等责任,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其主要证据不足。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编号:[2017]W010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二、责令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耿实东于2016年7月1日19时许下班后回到公司宿舍,饮酒后于20时20分,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北票市东官营镇海丰村路段时,追尾前方一辆电动车,被撞的张津博及其家属要求报警,耿实东家属不同意报警,双方离开后耿实东于7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耿实东下班回到公司宿舍后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前部与前行车辆尾部相撞,因其未及时报案和保护现场,造成交警部门出警后不能查清交通事故成因。综上,耿实东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北票市宏发食品有限公司陈述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工伤认定申请表;2、耿实东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复印件;3、北票市劳动仲裁裁决书;4、火化证明、死亡证明、病历首页;5、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6、录音笔录、电话录音证据、光盘二张;7、死者家属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家属身份证复印件;8、工伤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用人单位提供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10.北票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亡初审表;11、北票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2、北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3、市人社局调查笔录;14、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上诉人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郑万财的录音;2、市人社局卷宗里有一份宋国涛的电话录音的整理资料。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具有对工伤行为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在事故发生后,因没有及时报警,造成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成因进行责任认定。上诉人在对事故原因作出多方面调查后,对耿实东的死亡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亡的决定,已履行了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北票市人民法院(2016)辽1381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书中双方自愿承担同等责任自认的民事行为,不属工伤认定程序中所依据的事故责任确认依据。综上,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行初4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泉
审判员  金 辉
审判员  郭继飞

书记员:迟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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