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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左某劳动行政确认纠纷案件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112号。法定代表人于海春,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正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宫良,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姜洪芬(左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建合,朝阳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朝阳浪马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向阳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沈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行政科科长,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左某、原审第三人朝阳浪马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确认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左某欲与案外人朝阳满鑫劳务有限公司调解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左某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二、准许被上诉人左某撤回起诉;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被上诉人左某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宁小泉
审判员  金 辉
审判员  郭继飞

书记员:迟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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