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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112号。法定代表人于海春,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正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宫良,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姜洪芬(左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建合,朝阳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朝阳浪马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向阳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沈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行政科科长,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左某、原审第三人朝阳浪马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确认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左某欲与案外人朝阳满鑫劳务有限公司调解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左某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二、准许被上诉人左某撤回起诉;三、一审判决视为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被上诉人左某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宁小泉
审判员 金 辉
审判员 郭继飞
书记员:迟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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