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县松岭门蒙古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邰志民,乡长。
委托代理人慕万明,朝阳县松岭门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司法助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怀,朝阳县台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民,男。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原审被告朝阳县松岭门蒙古族乡大二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宏军,村主任。
上诉人朝阳县松岭门蒙古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县松岭门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刘国民、原审被告王某某、朝阳县松岭门蒙古族乡大二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县松岭门乡大二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1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慕万明、高玉怀,被上诉人刘国民,朝阳县松岭门乡大二台村委会主任郑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国民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6月至9月,原告等人给被告朝阳县松岭门乡大二台村委会、朝阳县松岭门乡政府建设众合公司厂房,与朝阳县松岭门乡大二台村委会签有承包工程协议书。2016年2月26日,被告朝阳县松岭门乡大二台村委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我人工费78,3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求要求被告连带给付建设朝阳众合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厂房工程人工费78,3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朝阳县松岭门乡大二台村委会在一审中辨称:众合公司已注册登记并生产,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5月1日我村委会、松岭门乡政府与王某某签订众合公司承包合同书,将众合公司承包给王某某,并约定所负债务由王某某偿还,故我们不承担此费用。
朝阳县松岭门乡政府在一审中辩称:同朝阳县松岭门乡大二台村委会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给付此款。
王某某在一审中辩称:刘国民建厂期间众合公司尚未成立,故此人工费与我承包厂子无关。我与朝阳县松岭门乡大二台村委会和朝阳县松岭门乡政府虽然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未约定偿还欠刘国民人工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9月,原告刘国民与被告朝阳县松岭门乡大二台村委会签订项目协议书,承建众合公司厂房,工程结束后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尚欠原告刘国民人工费78,300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朝阳县松岭门乡大二台村委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大二台村建众合厂欠刘国民人工费78,300元”,村委会盖章,当时法人代表王某某签字。2016年5月1日,朝阳县松岭门乡政府、朝阳县松岭门乡大二台村委会与王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众合公司承包给王某某,承包期15年,王某某每年向朝阳县松岭门乡政府、朝阳县松岭门乡二台村委会各交1万元承包费。众合公司是朝阳县松岭门乡政府投入设备,朝阳县松岭门乡大二台村委会投入土地,共同建设厂房。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保全朝阳县松岭门乡大二台村委会在乡农经站的资金,经查该资金属村委会成员的转移支付工资,未保全。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刘国民与朝阳县松岭门乡大二台村委会签订建众合公司厂房协议,尚欠刘国民人工费78,300元的事实,有朝阳县松岭门乡大二台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二被告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众合公司是乡政府和村委会共同所建,承包人王某某每年向朝阳县松岭门乡政府与朝阳县松岭门乡大二台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县松岭门乡大二台村委会、朝阳县松岭门乡政府给付拖欠建设工程人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朝阳县松岭门乡政府和朝阳县松岭门乡大二台村委会提出,众合公司承包人是王某某,该厂现正常生产,应由该厂偿还此款或由王某某个人偿还的抗辩理由,首先三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该协议对刘国民不具有法律效力。欠原告刘国民的人工费,转移给王某某,让王某某偿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欠原告刘国民的人工费是属于建厂时期产生的债务,是王某某承包众合公司之前的事实,非承包人王某某所欠,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欠原告的人工费应由松岭门乡政府和大二台村委连带偿还,王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应给付利息,依法应在判决生效后按规定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县松岭门乡大二台村村委会、朝阳县松岭门乡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刘国民建筑工程人工费78,3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朝阳县松岭门乡大二台村委会、朝阳县松岭门乡政府负担。
上诉人朝阳县松岭门乡政府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不应追加上诉人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刘国民无诉请。2013年6月建厂时上诉人购置设备,朝阳县松岭门乡大二台村委会负责提供土地,且签订了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故建筑厂房费用应由朝阳县松岭门乡大二台村委会负责偿还。
被上诉人刘国民的答辩意见是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项目建筑协议书》、欠条、王某某承包众合公司合同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材料载卷佐证,并已经法院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此案诉争焦点是:朝阳县松岭门乡政府是否应承担案涉施工项目人工费?
2013年6月,由朝阳县松岭门乡政府出设备、朝阳县松岭门乡大二台村委会提供土地,共同建设案涉施工项目。朝阳县松岭门乡大二台村委会与实际施工人刘国民签订了《建筑协议书》,双方均署名签字,朝阳县松岭门乡大二台村委会加盖公章。该《建筑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016年2月26日,朝阳县松岭门乡大二台村委会给实际施工人刘国民出具了78,300元欠据,时任村委会主任王某某签字并加盖公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对尚欠施工费予以认可,构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此,应认定朝阳县松岭门乡大二台村委会为案涉施工项目的合同相对人,承担施工款给付责任。
朝阳县松岭门乡政府虽与朝阳县松岭门乡大二台村委会共建案涉施工项目,但其不是本案诉争建设工程施工纠纷的合同相对人,而是朝阳县松岭门乡政府、朝阳县松岭门乡大二台村委会与王某某三方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朝阳县松岭门乡大二台村委会与实际施工人刘国民发生法律效力,朝阳县松岭门乡政府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对此承担合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明确规定,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中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因此,其“特定的”含义,即为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负有给付义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2007)民一终字39号,也明确了此类案件的具体指导意见:“连带责任是非常重大的民事责任,对此的认定必须非常严谨和慎重,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清晰的意思表示前提下,应尊重合同的相对性,不应随意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朝阳县松岭门乡大二台村委会、朝阳县松岭门乡政府给付拖欠实际施工人刘国民施工项目人工费并互负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存在瑕疵,应予以改正。
朝阳县松岭门乡大二台村民代表大会形成的“建厂人工费、材料款等欠款归承包者偿还”决定,可由村委会依法向承包人追偿,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应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1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朝阳县松岭门乡大二台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国民施工项目人工费78,3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共计2700元,由朝阳县松岭门乡大二台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汪江
审判员 姜永涛
书记员: 孙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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