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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县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县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委托代理人周荣,辽宁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树华。

晟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有一顶账房,被告得知后想要此房子,原告与被告就约定,被告用应收货款和继续供给原告矿粉、粉煤灰抵原告的网点房子。于是在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账房协议书》,房子坐落在海滨家园1#6号网点,面积169.69平方米,每平方米3,670.00元,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执行,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条款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此合同至双方解除合作并结算本协议所有款项后失效。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提供了房屋的相关手续,房屋也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本应继续供应原告矿粉和粉煤灰,但是只供货到487,863.65元时就停止了供货,导致被告尚欠原告房款268,393.3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的余额,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房款268,393.35元。2.被告支付逾期给付房款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张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1、张某某和原告房屋抵账房协议书属实。原告提出被告还欠原告268,393.35元这一事实不存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当天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收到款项756,257元。说明原、被告之间以房抵账已经完成,双方不存在争议。2、抵账协议书本身不体现双方存在债务,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用房子抵消货款这一事实。3、2011年被告以个人名义为原告供粉煤灰、矿粉、水泥等,原告收到货物后为被告出具收货凭证。被告与原告结算货款时,以收货凭证为依据,结算之后凭证也就废止,张某某本人没有保留这方面证据。4、抵账房协议签订时是2011年2月5日,原告当时就已经欠被告货款71万元,在被告多次催要情况下,因原告当时没有现金,无奈以房抵账,这才出现本案中抵账房协议书,而不是原告诉状中说的被告想要原告房子。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张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抵账房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滨海家园1#6号网点,面积169.69平方米,每平方米基础价3,670.00元转抵给乙方,总金额756,257元。乙方给甲方开具756,257元收款收据抵付甲方应付货款。合同第二、三、四条约定了以房抵债的相关问题。合同第五条约定,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向甲方开据相关房款收据之日起生效,至双方解除合作并结清本协议所有款项后失效。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将上述房屋转给被告,并协助办理了产权证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以房抵债的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柒拾伍万陆仟贰佰伍拾柒元,此款系朝阳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抵入网点抵付张某某粉煤灰、矿粉预付款。”之后,原告认为抵账房屋的价款数额大于对被告的应付货款数额,要求被告给付差价款268,393.3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往来帐的明细、收货款的收款收据、混凝土材料收货单等财务手续欲证明双方业务往来情况及差价款数额。被告庭审中申请对收款收据内容进行文检即“朝阳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抵入网点抵付张某某粉煤灰、矿粉预付款”,经司法鉴定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由于双方签订的抵账房协议与被告签出的收据是同一时间,而收据上的内容是预付款,双方签订抵账房协议写的是应付款,显然不是同一时间所写,被告认为当时签署收据时没有写内容,认为内容是他人后写的,原告对此不能证明收据内容是何人何时书写,故该证据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往来明细帐是原告单方制作,从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时间上看2011年3月起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被告签署的收据即2011年12月15日以后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应确认双方抵账房协议与被告签署的收据相对应为最终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抵账房屋抵顶应付货款的差价款,但所提供的财务手续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签署的收据也证明了抵账房抵顶的是原告拖欠被告的应付款。关于双方的往来,仅在协议书第五条,对于协议有效期的约定中体现“结清本协议所有款项”字样,并无具体内容,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抵账房协议签订后经冲抵尚欠3000多元的差额又给补的料,进行了合理解释,这一事实原告亦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应认定没有计算依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原告作为有限公司,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但却对业务往来没有规范的财务手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朝阳县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原告负担。晟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以推理形式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清往来账目错误,且收条上的文字是否同一人书写的鉴定结论无意义;2、被上诉人应提供她送货的证据,送货单子是一式三份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一份,无收回程序,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行为的惯例,最后的结算应另开发票,所有送货单均不收回,被上诉人能提供3000元送货的单据,就能证明被上诉人的送货单在结算时不收回。张某某答辩称,收据上“朝阳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抵入网点抵付张某某粉煤灰、矿粉预付款”系后加上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2012年8月5日、8月6日、8月7日,被上诉人又给上诉人供应了总计为3148元的货物,但该笔货款未与上诉人对账清算,上诉人对收到该笔货款的货物认可,但其认为即使将该笔货物计算在内,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货物未供应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抵账房协议、收款收据、晟达公司提供的往来账明细、收货款的收款收据、收货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上诉人朝阳县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302民初5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抵账房协议书内容看,虽然协议书中有抵付乙方“应付款”字样,但协议书的尾部写有“向甲方开付相关房款收据之日起生效至双方解除合作并结清本协议所有款项后失效”的字样,以上内容相矛盾,故无法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出双方的款项是否已经结清。从张某某为晟达公司出具的收据看,该收据与抵账房协议同一天出具,而收据中写明此款系“朝阳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抵入网点抵付张某某粉煤灰、矿粉预付款”字样,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认为该行字为后加的,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行字与收据中的其他文字不是同一人书写,并不能证明该行文字系后加上的,故从该收据看,也无法证明双方已结算完毕,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签订抵账房协议后送货的单据,亦可印证双方在签订抵账房协议时并未结算完毕,晟达公司主张张某某未将货物供应全,要求其返还265,245.35元的差价款,其提供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及有被上诉人方送货司机签字的80余份的收货单,并提供抵账房协议及收款收据,证明被上诉人尚欠其265,245.35元的差价款。张某某主张其货物已供应全,则应提供相应的送货单据,因其不能提供货物已经供应全的单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2012年8月5日、8月6日、8月7日,被上诉人又给上诉人供应了总计为3148元的货物,上诉人对该笔货款认可,故该款项应在上诉人主张的265,245.35元的差价款中扣除,扣除后差价款为265,245.35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302民初5090号民事判决;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朝阳县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差价款265,245.35元。三、驳回朝阳县晟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3元,合计5326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王海娇
审判员  姜永涛

书记员:杨丽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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