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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县七道岭镇立增烟花爆竹专卖店、朝阳县宇某烟花销售公司与张某某等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县七道岭镇立增烟花爆竹专卖店,住所地朝阳县。负责人:王立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县宇某烟花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负责人:贾国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伍,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宗,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西省上栗县宇豪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法定代表人:陈仕林,经理。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11日(元宵节)晚21时许,原告张某某为迎接秧歌队燃放爆竹,点燃后未来得及离开爆竹多响为一响即发生爆炸,原告受伤满脸是血,其窗户玻璃部分损坏。原告伤后被家人和王立增紧急送往朝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爆炸性耳聋,鼓膜穿孔”,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8,026.28元,其中由王立增支付了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三级护理,2018年1月2日原告张某某经朝阳营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张某某双耳伤残为九级,双耳骨膜穿孔已愈合,无需再做修补”,鉴定费1,720元。原告张某某母亲杨凤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其丈夫生育了五个子女,依次是张艳霞、张艳荣、张艳杰、张某某、张艳红。张某某女儿张馨月,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发生爆炸的次日,王立增为原告张某某家安装玻璃,支付了320元。另查明,炸伤原告张某某的爆竹生产厂家为宇豪公司,原告有燃放过的爆竹纸筒、纸屑及包装箱。立增专卖店有合法的营业许可证,宇某公司亦有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王立增曾在宇某公司进过宇豪公司的爆竹产品,王立增称也记得原告张某某在自己店里购买过烟花爆竹。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爆炸的爆竹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与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联系,该检验中心不予受理此案,未能鉴定。原告最初起诉时,列王立增为本案被告,第一次开庭后原告变更被告王立增为被告立增专卖店,同时原告申请追加了宇豪公司(生产厂家)为被告。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申请了李振荣、张丽艳、张艳苓到庭作证。李振荣(秧歌队推鼓的)称当时原告燃放爆竹后没等离开,即多响变为一响爆炸;张艳苓证明是在原告院内距离窗户六、七米的地方燃放;张艳丽证明听见爆炸声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爆竹炸伤致耳聋、股膜穿孔,指认为该爆竹是被告宇豪公司生产,宇某公司和立增专卖店经销的产品,王立增证明张某某购买过自家经销的爆竹,该爆竹是从宇某公司进的货,包装箱上注明生产厂家为宇豪公司,形成生产、销售的证据链。炸伤原告张某某的爆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是本案认定责任的关键。通过鉴定程序未能得到产品质量的合格与否的结论。爆竹爆炸后残留的纸筒及纸屑,难以鉴定爆炸前爆竹质量是否合格,有关部门做出不予受理此案的结伦是合乎情理的。目击证人李振荣等证明张某某点燃后即发生爆炸,尚未离开危险区,常人点燃爆竹后第一反应该离开,但原告未来得及离开,说明产品质量有一定的瑕疵。原告家窗户玻璃被炸损毁看,正常燃放的爆竹不会损毁窗户玻璃,原告窗户玻璃受损说明爆竹爆炸威力较大,再次证明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到庭的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产品质量合格,故三被告依法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收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收据1,720元,两项鉴定收费因第二项鉴定意见没被采信,故一半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依据伤残等级,确立为7,000元为宜,王立增已支付的3,000元,应从判决中充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江西省上栗县宇豪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朝阳县宇某烟花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朝阳县七道岭立增烟花爆竹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7,056.01元。其中医疗费8,056.28元,误工费14,1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1,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杨凤英)1,990.60元,原告女儿张馨月5,971.8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860元(两项鉴定,第二项没有采信),合计90,056元。减去立增专卖店负责人王立增支付的3,000元即赔偿款为87,056.01元,三被告对此款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收取250元,由三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朝阳县七道岭镇立增烟花爆竹专卖店、朝阳县宇某烟花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朝阳县七道岭镇立增烟花爆竹专卖店的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经销的烟花爆竹是合格产品,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经销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朝阳县七道岭镇立增烟花爆竹专卖店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朝阳县宇某烟花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王立增经销的烟花爆竹是上诉人朝阳县宇某烟花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所销售,没有证据证明炸伤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烟花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江西省上栗县宇豪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诊断书、病案及医疗费收据,朝阳营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七道岭乡马家岭村委会的证明,户口本及身份证的复印件、张馨月的出生证明及户口本的复印件、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上诉人朝阳县七道岭镇立增烟花爆竹专卖店、朝阳县宇某烟花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因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1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2月11日(元宵节)晚21时许,被上诉人张某某在燃放爆竹时由于爆竹发生爆炸,致使被上诉人受伤并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家中部分窗户被震坏,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炸伤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爆竹是否是上诉人朝阳县七道岭镇立增烟花爆竹专卖店、朝阳县宇某烟花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产品,该爆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原审庭审调查,被上诉人在燃放爆竹被炸伤后即通知了上诉人朝阳县七道岭镇立增烟花爆竹专卖店的经营者王立增,王立增到场后与被上诉人家人共同将被上诉人送到医院治疗,并在事后为被上诉人安装了被震坏了的窗户玻璃。通过被上诉人处保存的爆竹纸筒、包装箱等物品及王立增陈述其记不清被上诉人是否在其商店购买过爆竹,但其经营的是与爆炸物相同的产品,货物来源于上诉人朝阳县宇某烟花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结合事发现场证人证言等能够认定炸伤被上诉人的爆竹系原审被告江西省上栗县宇豪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由上诉人朝阳县七道岭镇立增烟花爆竹专卖店、朝阳县宇某烟花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销的产品。由于炸伤被上诉人的爆竹在燃放后没有按照产品设计要求向空中发射烟花,而是在点燃后原地立即爆炸,致使被上诉人受伤,故通过生活常识能够得出该爆竹存在质量问题这一结论,故上诉人作为不合格产品的经销者应但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未能提交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的证据,其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朝阳县宇某烟花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由上诉人朝阳县七道岭镇立增烟花爆竹专卖店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崇文
审判员  韩智伟
审判员  姜 锋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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