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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丰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辉,男。
委托代理人王玉伯,朝阳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广明,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上诉人朝阳丰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丰源农产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18)辽132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学辉、王玉伯,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材料载卷佐证,并已经法院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此案诉争焦点是:上诉人朝阳丰源农产品公司是否存在同一事实重复出具欠条的情形?
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对其雇工杨某某出具的欠条表示认同,对欠款数额也无异议。据此,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口头方式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构成的债务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上诉人按照约定交付了标的物,且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却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认同原公司经理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的盖有上诉人单位公章的欠条内容,与本案欠款不是同一事实,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成立,故不存在欠款数额重复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称“不能重复偿还此款”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汪江
审判员 姜永涛
书记员: 杨丽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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