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万通桥路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亚平。
委托代理人宋春侠,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上诉人朝阳市万通桥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桥路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3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春侠,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书》、《承诺书》,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材料载卷佐证,并已经法院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此案诉争焦点是:万通桥路建筑公司是否应给付赵某某施工的路面硬化工程人工费?
2016年8月,万通桥路建筑公司与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道泉子镇政府)签订了七道泉子镇水泉村、新地村“一事一议”村内道路硬化工程的承包合同,该项目为龙城区财政局“一事一议”村内道路硬化项目,与七道泉子镇政府共同承担项目验收和拨付工程款的责任。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2016年9月,万通桥路建筑公司又与赵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将其中部分路面硬化项目转包给赵某某,按约定万通桥路建筑公司提供施工商砼材料、硬化标准和交工时间,赵某某以其技术和劳力按约定完成劳务工程,该《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从《协议书》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双方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赵某某施工项目完工后,龙城区财政局等部门对案涉项目进行检查后给七道泉子镇政府拨付了工程款,万通桥路建筑公司也预付3万元工程款给赵某某。之后,七道泉子镇政府向万通桥路建筑公司提出案涉工程面积按《承包合同》约定缺少400平米,且部分路面质量存在瑕疵。2018年2月,万通桥路建筑公司与七道泉子镇水泉村委会、新地村委会签订《承诺书》,同意从工程质保金中扣除30,890.00元,用于完成缺少的400平米路面施工和修复部分破损路面,双方均签字并加盖公章。上述事实表明,万通桥路建筑公司与七道泉子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其与赵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前者为建设施工合同、后者为承揽合同,双方各自合同相对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混同推定,合并处理。万通桥路建筑公司不能把与七道泉子镇政府履行《承包合同》中存在违约责任,直接转嫁到其与赵某某履行的承揽合同之中,且让提供劳务的承揽人承担责任。这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的,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中“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审判理念,也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的“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民法准则。本案赵某某作为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以劳力和技术方式,按《协议书》约定的面积和标准开展劳务施工,完成定作人交付的任务。万通桥路建筑公司作为承揽合同关系的定作人,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其辩称承揽人赵某某施工面积不实,未提交证据佐证承揽人赵某某施工过程存在瑕疵,二审庭审期间万通桥路建筑公司明确表示,对双方诉争的“面积不实”问题,不申请评估鉴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万通桥路建筑公司不支付赵某某案涉工程人工费余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汪江
审判员 姜永涛
书记员: 杨丽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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