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某某灯塔粮库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望某某灯塔乡。
法定代表人:赵殿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鑫,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云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望某某灯塔乡。
法定代表人:郎瑞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东,黑龙江中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望某某粮食局,住所地绥化市望某某交通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英,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望某某灯塔粮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塔粮库)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云顶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顶公司)、原审被告望某某粮食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灯塔粮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峰、石鑫,被上诉人云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东,原审被告望某某粮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5月17日,望某某粮食局与云顶公司签订一份《交接书》载明,“望某某粮食局将粮库整体出售给云顶公司,交接事项如下:一、按国资局评估报告将资产交给云顶公司,土地面积以粮库为准;二、望某某粮食局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全部交给云顶公司;三、交接前的一切问题由望某某粮食局负责;四、交接后一切问题由云顶公司负责;五、交接后望某某粮食局负责提供产权证、土地证转户的相关手续,一切税费由云顶公司负责……。”
本院同时查明,2015年5月25日,望某某工业和信息化局作出的《技改项目备案书》记载“云顶公司:你单位报来的年收储加工30万吨粮食项目,建设地址望某某灯塔乡原粮库院内。项目总投资2.9亿元,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主要建设内容为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购置设备89台套。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予以确认,请报此办理相关手续,尽快开工建设。”2014年3月30日,望某某粮食局作出《关于云顶公司24万吨粮食收储及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记载“一、该项目拟建于望某某灯塔乡政府所在地。占地面积126,919平方米,总投资24,422.6万元,环保投资128万元。项目建设性质为新建,建设规模为年加工优质大米14万吨,年烘干玉米10万吨。主要建设内容为:新建烘干塔、生产车间、成品库、原料库、污水处理站,办公室、水泥晒场、食堂等。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在落实环境影响报告表提出的污染防治措施的前提下,污染物可达标排放。同意你公司按照报告表所列建设项目的规模、地点、生产工艺、环境保护对策进行建设……”。
本院再查明,2015年11月25日,XX光、灯塔粮库、望某某粮食局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2012年4月18日,XX光通过竞拍的方式购得灯塔粮库出售的原《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等资产,由于灯塔粮库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致使XX光无法达到购买目的,经与灯塔粮库协商,双方解除《资产转让合同》;2.XX光将上述购买物返还给灯塔粮库,灯塔粮库将转让款540万元返还给XX光,并赔偿XX光损失80万元,总计620万元;3.灯塔粮库在签署本协议后立即将转让款及赔偿款拨付到XX光指定账户,XX光立即将所购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返还给灯塔粮库……。”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案涉《补充协议1》的时间并非2015年11月16日,而系2015年11月25日签订上述《协议书》之后签订。同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灯塔粮库已给付XX光620万元。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灯塔粮库分别给付张丽华78万元及给付王涛72万元系给付云顶公司转让款的时间均不能确定。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案涉《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1》的效力如何确定。本案中,灯塔粮库、望某某粮食局主张云顶公司对案涉《资产转让合同》项下XX光竞买的资产不享有处分权,及云顶公司投资建设的资产系违章建筑,进而主张案涉《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1》无效。虽然云顶公司原股东XX光曾于2012年4月18日通过拍卖程序竞买了灯塔粮库的房屋及地上建筑物,但从XX光、灯塔粮库、望某某粮食局三方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因灯塔粮库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而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灯塔粮库因此而返还XX光转让款540万元并赔偿损失80万元,合计620万元,XX光返还竞买的资产。此后,云顶公司与灯塔粮库、望某某粮食局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补充协议1》,约定灯塔粮库应当给付XX光的款项620万元,从案涉《资产转让合同》项下转让款中即灯塔粮库应向云顶公司支付的剩余价款中扣减,由云顶公司收购XX光竞买的资产后再转让给灯塔粮库,换言之,案涉《资产转让合同》项下包含XX光竞买的资产部分,双方已通过《补充协议1》协商处理,且云顶公司、灯塔粮库、望某某粮食局三方签订《对账明细表》,确认该笔620万元已从资产转让的总价款3500万元中扣除。故灯塔粮库、望某某粮食局主张云顶公司无权处分XX光所竞买资产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案涉《资产转让合同》项下除XX光所竞买的资产外,其他资产属于云顶公司与望某某管委会签订《投资协议》后,云顶公司投资建设的资产,该部分资产虽尚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但望某某管委会作为望某某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与云顶公司签订前述《投资协议》,应当视为云顶公司依据该《投资协议》所进行的投资建设行为业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且望某某工业和信息化局、望某某环境保护局亦予备案和通过相关环评报告,灯塔粮库的上级主管部门望某某粮食局亦与云顶公司办理了粮库的整体交接手续。在此情况下,灯塔粮库、望某某粮食局作为原粮库的所有权人,在其将资产转让并同意云顶公司投资建设后,又以新建资产系违章建筑为由主张案涉《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1》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以上情形,案涉《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1》,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灯塔粮库、望某某粮食局主张前述《投资协议》实质系转让灯塔粮库的土地使用权,该《投资协议》亦应无效,但该协议内容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内容。因此,灯塔粮库、望某某粮食局主张前述均合同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1》应否解除。本案中,案涉《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1》签订后,云顶公司依约将案涉资产交付给了灯塔粮库,但灯塔粮库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27日尚欠剩余价款18,727,000元未付。而合同约定除定金300万元外的剩余转让价款3200万元,灯塔粮库应于2015年2月15日、3月30日前分别支付1000万元和2200万元,如逾期付款超过三个月,云顶公司则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一审判决判令解除案涉《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1》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合同解除后,灯塔粮库应否向云顶公司赔偿损失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本案中,因灯塔粮库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解除,灯塔粮库应当为此向云顶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对于云顶公司而言,灯塔粮库逾期付款给云顶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实质为灯塔粮库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云顶公司虽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损失数额9,121,857.00元予以赔偿,但该损失数额系案涉资产对外出租为前提计算的租金损失,而云顶公司与灯塔粮库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租赁法律关系,灯塔粮库依据《资产转让合同》占有案涉资产具有合同依据,云顶公司主张按该租金损失作为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已经超出灯塔粮库订约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范畴,故一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租金损失来确定本案的损失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最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基础上再上浮30%计算损失(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因灯塔粮库、云顶公司、望某某粮食局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对账明细表》确认,截至2016年6月27日止,灯塔粮库尚欠剩余价款18,727,000元,但三方在《对账明细表》中确认应由灯塔粮库代付的工程款2,749,560元,灯塔粮库在签订《对账明细表》后并未代付该笔款项,故灯塔粮库尚欠的款项数额为21,476,560元(18,727,000元+2,749,560元)。云顶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认可灯塔粮库分别给付案外人张丽华、王涛的78万元和72万元,合计150万元,应从前述尚欠的转让款中抵充,但由于双方在本案诉讼中不能确认对该两笔款项实际给付的时间,故本院以三方签订《对账明细表》的时间即2016年6月27日确认,截至2016年6月27日止,灯塔粮库的欠款数额为19,976,560元(21,476,560元-150万元),故案涉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9,976,56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因案涉《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1》已经解除,一审判决判令灯塔粮库返还案涉转让资产,云顶公司返还灯塔粮库实际给付的转让款15,023,44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灯塔粮库虽还主张,其对案涉转让资产还投入了2,255,200元,但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灯塔粮库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望某某粮食局作为担保人,在其担保行为无效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判令其在灯塔粮库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因本院已对灯塔粮库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数额予以调整,故望某某粮食局亦应在本院确定灯塔粮库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黄世斌
审判员 李丹华
审判员 王景波
书记员: 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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