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朗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身份证号码×××。
被告康某勇,男,40岁,蒙古族,农民。
原告朗镇与被告康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康某勇从原告朗镇处借款,借款金额为18,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欠据约定月利率0.02元,并于2017年1月30日前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截止2017年4月29日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1,110.00元(从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计3个月,按月利率0.02元计息),本息合计19,610.00元,并给付以18,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02元计算的利息,此款本息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有被告康某勇签名的借款据原件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朗镇向康某勇提供借款,康某勇向朗镇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康某勇向朗镇借款,理应按期规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故本院对朗镇要求康某勇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康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朗镇截至2017年4月29日的借款本息合计19,610.00元。
二、被告康某勇给付以18,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02元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志明
书记员:蔡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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