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祥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曾水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曾爱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波,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臻婕,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蕲春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蕲春供电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险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祥云、曾某某、曾水球、曾爱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四原告之母王菊花的房屋及物品损失共计82919.78元(后另增加评估费3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下属部门张榜供电所在进行电力整改时,将多家电表安装在原告之母王菊花(已故)与隔壁住宅的交界处,同时将其他村民十几年一直使用且安全性较低的铝芯供电线沿王菊花房屋的木制房檐分发至各家。2017年1月25日,王菊花房屋发生火灾。经查,正是王菊花房屋右屋檐,入户电线上方处起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进行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和约定安全进行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供电服务中,其线路安装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原告之母王菊花房屋完全烧毁,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曾祥云、曾某某、曾水球、曾爱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蕲春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张榜派出所及蕲春县张榜镇下马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蕲春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蕲春县张榜镇下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火灾原因、房屋的所有权及火灾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3、蕲春发展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原告拍摄的照片5页12张。拟证明原告房屋及财产损失情况;4、评估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情况;蕲春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死亡证明无异议,对亲属关系证明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中起火点的认定不真实,我方认为起火点在室内,且认为该鉴定结论不明确。对蕲春县张榜镇下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安装线路时证明人不在现场;对证据3中的照片无异议,该照片也证明了起火点是表内线路(入户线路)。对蕲春发展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评估明细表中所述烧毁的物品不属实,评估物品价格过高;对证据4无异议。蕲春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明确,本案涉案房屋是王菊花的,但原告没有提交王菊花继承人的相关证据;2、起火点是从房屋内部往房屋外部烧的,与被告无关;3、即使起火点在户外,该起火点也是电表入户进线处起火,该处属于原告自身管理范畴,该部分所有权、管理权都属于原告,被告无管理权,也无维护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4、具体起火原因不清楚、不明确;5、损失评估金额过高,只是原告的陈述,不属实;6、起火点线路属于原告管理范围,故障不等于安装者有责任,起火的原因是原告使用电器不当引起的。蕲春供电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1张,拟证明起火点位于房屋电表内线路;2、照片1张,拟证明起火点是室内,火是从室内往室外烧的;3、蕲春县张榜镇下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进户线是用户自行购买,产权归用户所有。曾祥云、曾某某、曾水球、曾爱球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起火点有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但电线是在被告方处购买,由被告安装的。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前往涉案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和拍摄现场照片6张。经过现场勘验,王菊花家电表挂在隔壁本案原告曾某某家屋檐下,起火点距离电表8米,起火电线为白色(王菊花家入户电线)。原、被告对本院制作、拍摄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证据1能够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房屋火灾与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评估报告书系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所作,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本院所作的勘验笔录查明的事实相悖,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19时许,位于蕲春县××镇××组王菊花的私人住宅发生火灾。19时59分,蕲春县公安消防中队接到报警后,调集张榜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和蕲春县消防中队赶赴现场实施救援,21时35分将大火扑灭。该火灾过火面积约30平方米。经调查,蕲春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王菊花私人住宅门口的右屋檐处,入户电线上方(电线为铝芯线),排除人为放火和雷击,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经蕲春发展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涉案房屋及物品损失为82919.78元。2017年10月25日王菊花因病死亡,本案原告曾祥云、曾某某、曾水球、曾爱球(均系王菊花的子女)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蕲春供电公司赔偿损失。另查明,王菊花家的电表安装在隔壁(本案原告曾某某家)屋檐下,起火点距离电表8米,起火电线为白色(王菊花家入户电线)。本院认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电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的规定,以被告蕲春供电公司安装的电表为分界点,输入电表的线路为被告维护管理的范围,而从电表输出到户(王菊花家)的线路由用户自行管理维护。该段线路虽为被告安装,但被告对此没有产权和维护管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侵害行为,以及损害事实与被告侵害行为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火灾的发生与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祥云、曾某某、曾水球、曾爱球与被告蕲春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云及其与原告曾某某、曾水球、曾爱球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波、王臻婕,被告蕲春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曾祥云、曾某某、曾水球、曾爱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计974元,由原告曾祥云、曾某某、曾水球、曾爱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俊
书记员:黄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