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永志,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国华,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
负责人闵思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永志诉被告伍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永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永志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伍国华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7741.54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上午11时许,原告搭乘詹求武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着安义县凤凰大道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前方被告伍国华驾驶的赣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詹求武、曾永志两人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安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作出责任认定,詹求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国华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永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义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处理,但由于原告是抚州人、被告伍国华又拒不垫付原告的诊疗费用,原告只好于当天转入抚州第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右侧血气胸、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身体伤害,先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9960.39元,出院后,经江西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被告伍国华驾驶的赣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于2015年10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安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赣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伍国华作为赣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在驾驶该车时没有安全、文明驾驶导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作为赣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上午11时许,詹求武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曾永志沿着安义县凤凰大道由南往北行驶时,与前方伍国华驾驶A6087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往北直向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詹求武、曾永志两人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詹求武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国华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永志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永志当日入抚州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6日出院,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计8321.03元。出院诊断:1、右侧血气胸;2、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3、右侧胸部皮下气肿;4、两下肺部感染;5、肝挫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X线,并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曾永志于2016年9月8日再次入抚州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30日出院,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1639.36元,出院诊断:1、右下肺不张;2、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3、右侧血气胸;4、右下肺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X线,并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
2016年11月25日,经原告曾永志本人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结论是:曾永志的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此外,原告曾永志属于农村家庭户口,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和事发前一年电费发票,以及临川区上渡顿镇城关社区居委会、桐源乡大田村委会、临川一中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临川区上渡顿镇城关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在临川区上渡顿镇城关社区居住至今,桐源乡大田村委会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临川一中证明原告女儿曾肖青在该学校就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合法有效的房产证,且居委会和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也无证明效力,原告应提供其女儿曾肖青的学籍卡证明其确实就读于临川一中。
另外,原告曾永志还提供了父亲曾龙名、母亲汤灵香的身份证和大田村委会证明,证明其与曾永志父母子女关系且曾龙名有四个子女,曾龙名为1946年2月22日出生,汤灵香为1943年2月3日出生。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亲属关系证明应当由派出所出具,且该证明没有写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另抚养费只应计算一人。
此外,事故车辆A60875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伍国华,该事故车辆赣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曾永志提出的赔偿项目是:1、医疗费8321.03元+1639.36元=996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2)天×100元/天=3500元;3、营养费35天×20元/天=700元;4、护理费35天×77元/天=2695元;5、误工费92天×130元/天=11960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626.15元:(1)母亲8486元/年×10年/4×10%=2121.5元;(2)父亲8486元/年×7年/4人×10%=1485.05元;(3)女儿16732元/年×6年/2人×10%=5019.6元;10、交通费1000元,合计97741.54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2、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3、误工费计算94天,标准按照农村标准30元/天计算。4、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5、鉴定费我方不承担。6、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我方不承担。8、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最长的一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交通费按照1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詹求武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曾永志与伍国华驾驶的赣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詹求武、曾永志两人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詹求武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国华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永志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永志即入抚州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6日出院,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8321.03元;后原告因治疗需要于2016年9月8日再次入抚州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30日出院,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1639.36元,提供了出院小结、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病案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其事发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据,但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合法有效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1139元/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十级伤残的指数进行计算,计算20年。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误工证明,故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1139元/年。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2天。原告主张女儿曾肖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被扶养人曾龙名、汤灵香、曾肖青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3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年赔偿总额”是在未考虑责任比例、抚养义务人数及残疾赔偿系数前的年赔偿总额。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计算,原告主张100元/天,没有超过这一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被告伍国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曾永志精神抚慰金为900元。交通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人身健康权受到损害,原告虽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交通费用的发生是必然的,而且原告受伤后又回到抚州治疗,将增加交通费的支出,因此,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了鉴定费,提供了相应鉴定费发票1300元,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原告曾永志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是:1、医疗费8321.03元+1639.36元=996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2)天×100元/天=3500元;3、营养费35天×20元/天=700元;4、护理费35天×77元/天=2695元;5、误工费92天×30.5元/天=2806元;6、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10%=22278元;7、精神抚慰金9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394.4元:(1)母亲8486元/年×(10-6)年/4×10%=848.6元;(2)女儿8486元/年×6年/2人×10%=2545.8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46733.79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剩余损失原告曾永志可向另一侵权人詹求武追偿。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因被告伍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协商,故本院酌定由被告伍国华承担非医保用药10%计996元。被告伍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永志医疗费8964.39元和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61元、误工费2806元、护理费2695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以上合计4257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永志住院伙食补助费3164.39元中的30%计949.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伍国华赔偿原告曾永志非医保用药费9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曾永志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4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544元,由原告曾永志负担2480.8元,被告伍国华负担1063.2元。原告曾永志已预交,被告伍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曾永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红月
书记员:徐海铭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