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
于某某(湖南长沙三湘法律服务所)
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
王某某
张某某
(2013)芙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曾某某,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长沙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369号。
法定代表人黄健元,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曾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以下简称芙蓉分局)作出的户口迁移审核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据此,本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浩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2月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芙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曾某某与师铁生于2011年6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师铁生于2011年7月6日向辖区各级有关部门写了《落户报告》,要求将曾某某的户口迁到新桥村六组自己的户口里。《落户报告》得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街道办事处、新桥村民委员会及新桥村六组签署的同意意见。2011年7月15日,师铁生填写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表(一)、(二)》,获准办理曾某某落户手续。曾某某于2011年9月13日取消从原籍湖南省南县公安局中鱼口派出所开出系农业户口的《户籍证明》。曾某某多次要求芙蓉分局办理落户手续,芙蓉分局借口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征地领导小组没有核批,不予准许。芙蓉分局不从事实出发,不依法行政,侵害了曾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芙蓉分局审核准许曾某某因婚迁入落户师铁生的农业户口。
被告芙蓉分局辩称:曾某某向芙蓉分局申请准许其因婚迁入其丈夫户籍所在地的非农业户口已获准许,并已办理落户手续。曾某某未向芙蓉分局提交农业户口转农业户口迁入的申请和相关材料。故曾某某诉芙蓉分局多次借口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征地领导小组没有核批,不准曾某某迁入其丈夫师铁生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不成立,故芙蓉分局没有不依法行政侵害曾某某合法权益。应依法判决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 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曾某某户口迁入地为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派出所荷晏委新桥村,芙蓉分局为户口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有权对曾某某的户口迁移作出审核登记。
湖南省公安厅湘公通[2003]132号《关于贯彻落实<湖南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取消过去的户口迁移审批制,实行户口迁移审核登记制度。
2008年12月1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第235号)取消的131项行政审批项目中包括户口迁移审批。
根据上述规定,户口迁移实行审核登记制度,不属于行政许可。芙蓉分局依据曾某某的户口迁移申请资料(包括户口迁入地、户别等),对曾某某作出的同意曾某某户口因婚迁入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派出所荷晏委新桥村六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审核登记,审核登记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曾某某提出《申请书》和《迁入户口呈批表》中“农转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 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曾某某户口迁入地为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派出所荷晏委新桥村,芙蓉分局为户口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有权对曾某某的户口迁移作出审核登记。
湖南省公安厅湘公通[2003]132号《关于贯彻落实<湖南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取消过去的户口迁移审批制,实行户口迁移审核登记制度。
2008年12月1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第235号)取消的131项行政审批项目中包括户口迁移审批。
根据上述规定,户口迁移实行审核登记制度,不属于行政许可。芙蓉分局依据曾某某的户口迁移申请资料(包括户口迁入地、户别等),对曾某某作出的同意曾某某户口因婚迁入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派出所荷晏委新桥村六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审核登记,审核登记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曾某某提出《申请书》和《迁入户口呈批表》中“农转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曾某某负担。
审判长:钟浩
书记员:邹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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